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24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明惠、唐丞显等与范其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惠,唐丞显,唐春梅,范其军,中核八二一广元运业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李宪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3868号原告:王明惠,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唐丞显,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唐春梅,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卫群,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范其军,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中核八二一广元运业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东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35540926XK。负责人:谢茂,该支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宪章,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徐聪,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借道枣园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04421233J。代表人:孙连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怡,该单位职员。原告王明惠、唐丞显、唐春梅为与被告范其军、中核八二一广元运业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以下简称“八二一运业海盐分公司”)、李宪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三原告诉讼请求(已变更):1、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556375.50元,由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在二个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其军、八二一运业海盐分公司、李宪章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丞显、唐春梅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卫群、被告范其军、八二一运业海盐分公司、被告李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聪、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17日8时31分,唐次贵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海滨路与盐平塘东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范其军驾驶的浙F×××××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路口南侧等信号灯放行信号被告李宪章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次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宪章逃逸。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7年2月23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次贵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且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宪章驾驶小型机动车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其军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且行车疏于观察,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车辆所有人以及投保等情况:被告范其军驾驶的浙F×××××中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八二一运业海盐分公司所有。涉案二机动车浙F×××××中型普通客车以及浙F×××××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受害人概况:受害人唐次贵出生于1952年12月26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江油市武都镇南塔村七组。唐次贵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唐次贵与原告王明惠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即原告唐丞显、唐春梅。根据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签发的临时居住证以及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其已经来海盐多年,居住地址为海盐县武原街道西南河滩1幢401室(为租赁房屋,出租人为董菊良)。唐次贵于2017年5月12日因医治无效死亡。死亡时,其已经年满64周岁。五、治疗情况:事发后唐次贵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2日,合计住院天数为115天)。六、医疗费:原告请求70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八二一公司提供医疗费发票三份(合计金额为228385.96元,包含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000元)、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所载内容为支付专家费8000元)一份,用以证明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6385.96元以及专家费8000元,被告李宪章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以及被告范其军、李宪章、人保海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另,对于本案医疗费和专家费,被告人保海盐公司抗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32335.93元,专家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专家费,系原告方自行要求请外院专家所支出的额外费用,故不应纳入医疗费损失范围,该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本院对于被告八二一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予以认定同时确认涉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方医疗费损失228385.96元,同时对于各被告的上述垫付款项情况予以确认。七、误工费(受害人):原告方主张14145元(123元/天×115天)。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事发时受害人已经超过64周岁,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在身前仍从事劳务工作。本院认为,受害人已经年满60周岁,原告方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故本院对本项费用不予支持。八、护理费:原告主张14145元(123元/天×115天)。四被告对于天数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私营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另,被告李宪章提供护理费结算清单一组以及护理费发票一份,据此主张其已经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4978元(护理天数为102天),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宪章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在受害人住院的115天中有102天由护工进行护理,实际支出护理费14978元的事实。对于另外的13天,应当按照123元/天进行计算,即1599元。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6577元(14978元+1599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请求3450元(30元/天×115天)。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受害人在住院期间一直是昏迷状态,不需要此项支出。对此,本院认为,四被告的抗辩无相应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结合受害人就医的情况,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25元(15元/天×115天)。十、营养费:原告方请求3450元(30元/天×115天)。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医院在救治受害人过程中就已经考虑营养方面的用药。对此,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情况参照相关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项费用无法支持。十一、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临时居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证各一份、证明三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居住于城镇,并据此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项费用即755792元(47237元/年×16年)。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收入来源情况,原告方提供的租房协议与房产证存在矛盾,且房产证登记日期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方主张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经常消费地在城镇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方按照城镇标准请求本项损失不予认可,其应当按照受害人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本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来海盐多年且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告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755792元予以确认。十二、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方请求5166元(123元/天×6人×7天)。四被告对于标准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应当按照3人3天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本项费用按照3人7天计算较为合理,应为2583元(123元/天×7天×3人)。十三、丧葬费:原告请求28034元(56068元/年÷2)。被告方对于本项费用没有异议,故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30000元。被告人保海盐公司抗辩称应当考虑责任因素,应由被告八二一运业海盐分公司、李宪章各承担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受害后果、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方该项主张本院确定22500元较为合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十五、交通费:原告方提供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组并据此主张交通费17669元。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对该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过高,且均是机票费用,不符合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故认可3000元,具体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根据唐次贵的就医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500元。十六、已赔偿情况:被告八二一运业海盐分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74385.96元,另额外补偿原告22000元;被告李宪章已经赔偿原告59978元,另额外补偿原告15000元;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十七、其他情况:被告范其军系被告八二一运业海盐分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在被告范其军履行职务过程中。另,被告人保海盐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向被告李宪章妻子推销保险时所录的录音光盘、中国邮政快递包裹寄件人存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空白,未有被告李宪章的签名)各一份并据此主张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宪章所驾驶的车辆涉嫌逃逸,故关于该车的商业三者险,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应作拒赔处理。被告李宪章对于被告人保海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并未向被告李宪章明确告知该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无效。此外,对于赔偿的比例问题,被告人保海盐公司主张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八二一运业海盐分公司、李宪章均承担20%的赔偿责任。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受害人唐次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范其军驾驶的机动车以及被告李宪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唐次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其军以及李宪章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范其军驾驶被告八二一运业海盐分公司所有的浙F×××××中型普通客车系执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八二一运业海盐分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被告八二一运业海盐分公司、李宪章各承担22.50%的责任。三原告作为死者唐次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就唐次贵死亡造成的后果向被告方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被告人保海盐公司作为二肇事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八二一运业海盐分公司、李宪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六、八、九项、第十一至第十五项,共计1059096.96元,由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4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2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原告方剩余损失819096.96元,应由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368593.63元(819096.96元×45%)。至于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关于因被告李宪章涉嫌逃逸,故商业三者险应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保海盐公司仅是在推销保险时向被告李宪章的妻子介绍保险事宜,虽有涉及保险拒赔事项,但是并未就其免责事项进行重点说明,再者,涉案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李宪章,并非其妻子,其妻并非被告李宪章的代理人,故被告人保海盐公司主张已经向投保人就免责事项进行告知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08593.63元(240000元+368593.63元)。因被告八二一运业海盐分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74385.96元,被告李宪章已经赔偿原告59978元,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故为简便计算,直接由被告人保海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方364229.67元,至于被告八二一运业海盐分公司多支付的174385.96元,被告李宪章多支付的59978元,由该二被告与被告人保海盐公司自行结算。对于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王明惠、唐丞显、唐春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4229.67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三原二、驳回三原告王明惠、唐丞显、唐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91元,由三原告王明惠、唐丞显、唐春梅共同负担387元,由被告李宪章负担1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沈建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何周丹书 记 员 周月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