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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艳英、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4日23时30分左右,商河县郑路镇陈家村村民陈某某酒后到被告人秦某某家中找其前妻秦佩佩,秦某某以女儿不在家为由未给陈某某开门,双方继而隔着院门发生言语冲突。在此过程中,秦某某从院内楼梯处爬上房顶,用砖块将陈某某头部砸伤,致使被害人陈某某(男,35周岁)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秦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郑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陈某某的犯罪事实。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秦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商河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案件的发、破案经过,证人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马成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宪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