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6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周祥盛与国庆合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盛,国庆合,周云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118号原告:周祥盛,男,193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军,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庆合,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强(系国庆合儿子),住沈阳市大东区。第三人:周云飞,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子(系周云飞儿子),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周祥盛与被告国庆合、第三人周云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唐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军、被告国庆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强、第三人周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腾退位于沈河区南顺城路1号阳光小区1#433室的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26000元(暂计2017年3月31日)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涉案房屋位于沈河区南顺城路1号阳光小区1#433室,产权为原告所有,因原告年迈急需用钱看病,准备变卖该房产时,才发现该房屋被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房屋买卖合同,也未与被告签订任何房屋租赁合同,更未委托任何人对涉案房产进行变卖和租赁。原告基于物权关系请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自知道自己房屋被被告占有使用后,就积极的协商其缴纳房屋使用费,被告始终不缴纳房屋占有使用费、也不腾退房屋,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国庆合辩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长子本案第三人周云飞以出售诉争房产为名,与我方达成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诉争房产和房屋总价29.5万元整,定金4万元。我方要求周云飞出示该房屋产权证明,周云飞出示了其父亲对该房屋的单位产权书,周云飞说有其父亲的遗嘱(实为周云飞与其父亲和其弟弟妹妹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其中约定了该房屋为周云飞居住并所有,称其父亲已死亡。我方要求其出示死亡证明,周云飞称没有,后向我方出示了户口本原件。以上除其父亲的单位产权书外(因周云飞承诺近期将办理完更名,产权书留给我们没用,所以没有留存复印件)其他我方保留了复印件,遂与周云飞签订了协议并交付了定金4万元整。周云飞拿到4万元定金后消失,打电话不接。我方想尽办法,于2010年初在诉争房屋找到周云飞并要求其退还定金,其无奈又与我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并承诺办理房屋过户,并主动向我方交出该房屋钥匙以表示诚意,随后周云飞便杳无音信电话停机。2016年下半年其妻子曾多次找到我方要求与我方和解处理此事,但周云飞并未出面,我方无法与其和解。至我方接到起诉书传票之日,根据起诉书原告自述才得知原告并未死亡。在此之前原告从未找到我方主张权利。得知事实后我方向公安机关报案诉周云飞诈骗,经滨河派出所警官调解,待开庭后如原告及代理人仍否定遗嘱协议书有效,否定周云飞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公安机关将立案侦查周云飞涉嫌诈骗刑事犯罪事实。因此我方请人民法院明示原告代理人对周云飞是否有处置诉争房屋的权利。一、关于非法占用原告房屋问题。我方认为周云飞既是原告长子同时基于上述事实,我方不构成非法占有,即便存在占有也是原告长子周云飞构成非法占有。原告房屋没有供暖,居住条件不佳,被告名下既有一套位于沈河区北文萃路房屋一套,又有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面积104平房屋可供被告居住。被告没有可能选择居住条件不佳的诉争房屋进行居住,且留存原告房屋钥匙仅仅是周云飞交付的,接受也是为了确保与其方便联系。我方认为原告长子周云飞出示了房屋证明和遗嘱及户口本并有诉争房屋的钥匙和使用权即便原告说其长子没有所有权,其长子将该房屋交付我方使用已经具备了表见代理的要件,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我方在等待原告长子周云飞办理房产手续同时,帮其照看房屋期间缴纳了水费电费房屋清扫等费用,我方保留对原告及其长子追究该部分民事责任的权利。以上均有原告长子签字和提供的协议为证,身份证户口本加以佐证。第三人承认了曾拥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并与我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否认其父亲知情,我方并没有在签订合同后查询该房屋的具体所有人,只是第三人向我方提供了相关的材料证明其拥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和可以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能力,综上,第三人已存在诈骗行为,我方庭审中请求法院移交刑事诉讼立案侦查。整个案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事人从未参与过庭审,我方认为本案中案情复杂,多次出现原告本人签字,与原告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显有不同,我方请求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请原告当事人参与庭审,证明相关的实际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第三人述称,该房屋是周云飞本人与国庆合作的交易,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之后周云飞本人认为该房屋是可以交易的,周祥盛并不知情,而且签订合同后,国庆合去相关部门查询过,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周祥盛,当房屋存在不能交易行为时,周云飞也与对方协商过,要求腾退房屋,但是对方不同意,始终占有房屋,一直达7年至今,其中所有的事情周祥盛一直是不知青的,当时周祥盛的情况是有病,想把房子卖出去看病,一直到2016年6月份时,周祥盛得知了该房屋的事情。知道该情况之后他不同意卖给国庆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第三人周云飞(甲方)与被告国庆合(乙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1号阳光小区1号4-3-3号(建筑面积62平方米)房屋卖给乙方。成交价格为295000元,合同签订日支付定金肆万元整,余款于房屋产权手续办完后支付给甲方。在合同下方,周云飞写明收到国庆合购房定金肆万元正。2010年4月8日,周云飞(甲方)与国庆合(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与(于)2009年10月20日购买了甲方在沈河区南顺城路1号,阳光小区1号楼433建筑面积为62米的住宅,与甲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交给甲方购房定金肆万元整,甲方定于2009年12月末将房屋手续办齐交于乙方,房屋产权交易成功后乙方将购房全款支付给甲方。但2009年末由于甲方原因房屋过户手续没有办妥,甲方请求乙方将房屋过户手续时间宽延到2010年2月春节前办妥,乙方同意。2010年春节前甲方又找到乙方说了好多原因,并请求乙方将办理手续时间再次宽限,并再次承诺于2010年3月末前一定把房屋产权手续办全交给乙方。从交购房定金到今日已半年有余房屋产权手续仍没有头绪甲方以(已)无言可答。甲方同意现将房屋让出,让乙方搬入居住,日后继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乙方无奈只能同意。甲方并作出如下承诺......”。2017年1月3日,沈阳汽车软轴厂出具《房屋情况说明》,内容为:”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1号433室,建筑面积61.63平方米房屋系沈阳市汽车软轴厂自有住宅,1989年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周祥盛(身份证号:×××)使用。同时,该房屋产权一并转移给周祥盛。”2017年2月21日,周祥盛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三人周云飞非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1号4-3-3房屋的所有人,其无权处分该房屋。诉争房屋所有人原告周祥盛明确表示对周云飞与被告国庆合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不予追认,故该份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诉争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问题,第三人周云飞明知无权处分诉争房屋,仍与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告的损失系由第三人周云飞导致,应由周云飞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第三人周云飞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庆合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1号433室(建筑面积61.63平方米)房屋腾出并交付原告周祥盛;二、驳回原告周祥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国庆合负担2300元,由原告周祥盛负担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唐卫审判员张莹莹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