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5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继果、闫玉芬等与陈印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果,闫玉芬,陈印新,闫桂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初5074号原告:郭继果,男,1955年3月4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闫玉芬,女,1957年9月3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君。被告:陈印新,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闫桂波,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原告郭继果、闫玉芬诉被告陈印新、闫桂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判员周新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果、闫玉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君、被告陈印新、闫桂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继果、闫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印新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2015年4月17日打下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于2016年4月9日签订了农村房屋抵顶借款保证书一份,二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陈印新、闫桂波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状内容,请求驳回。一、被告从未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过款,而是原告委托被告向案外人刘任堂出借款项60万元,刘任堂承诺��款60万元,原、被告没有真正的借款关系。二、被告也没有从原告处收到过借款本金60万元,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三、被告曾为案外人刘任堂向原告垫付过14万元,原告也曾将被告在车库内的酒,价值4万元拉走,这些款项应当在本金中扣除。此款应是刘任堂偿还,刘任堂给被告打条,被告再为原告打条,60万元被告没收到,是否经手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继果与原告闫玉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印新与被告闫桂波系夫妻关系,原告闫玉芬系被告闫桂波姑姑。2015年4月17日,被告陈印新为原告闫玉芬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闫玉芬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日期2015年4月17日收款人陈立新20**年4月17日”。2016年4月9日,被告陈印新、闫桂波与原告郭继果、闫玉芬签订农村房屋抵债借款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第一条内容为:因甲方拖欠乙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欠款时间长达7年之久至今未还。甲方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拖欠款。若到期未能归还欠款600000元,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南台村的房屋院落及一些附属物,及土地使用权同时抵顶乙方。另查明,收条中的陈立新与被告陈印新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印新、闫桂波向原告郭继果、闫玉芬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印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且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房屋抵债借款保证书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二被告否认借款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600000元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故其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印新、闫桂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继果、闫玉芬借款6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8570元,由被告陈印新、闫桂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