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孟小慧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陈小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小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陈小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3086号原告:孟小慧。委托诉讼代理人:XX,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斌,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小朋。原告孟小慧诉被告陈小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小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小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16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00时许,孙娇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从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淞××路涵洞处时,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旭亮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旭亮不负事故责任。李旭亮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原告孟小慧,孙娇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陈小朋,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车损等损失协商不一致,无奈诉至贵院。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应核实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限额,在无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受理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陈小朋未答辩。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8日零时许,孙姣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淞××路涵洞处时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旭亮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孟小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查勘验后,作出漯公交认字(2016)第1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经评估后出具评估结论书认为原告的豫A×××××号车估损总值为10919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400元。另,原告提供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开具的施救费票据,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另查,豫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小朋,驾驶人孙姣系陈小朋之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经本院询问,被告陈小朋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故原告要求赔偿相关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陈小朋系豫L×××××号车所有权人,其自愿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小朋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车辆损失109190元,并提供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评估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辩称“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的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原告车辆损失系由交警部门委托,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其评估结论应为客观公平,且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评估费5400元,并提供有评估费发票、评估结论书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车辆损坏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施救费1000元,并提供有税务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针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0919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0390元。下余的评估费5400元,由被告陈小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小慧各项损失共计110390元。二、被告陈小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小慧评估费5400元。三、驳回原告孟小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陈小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义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思维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