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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仕德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仕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4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仕德,男,199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仕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2日22时左右,被告人夏仕德在其租赁的重庆市大足区的房屋内,由夏仕德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支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同月24日13时左右,被告人夏仕德在其租赁屋内,由夏仕德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支某某等人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同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人夏仕德在其租赁屋内,由夏仕德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支某某、陈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同月25日19时左右,被告人夏仕德在其租赁屋内,由夏仕德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支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2017年9月25日23时左右,被告人夏仕德在重庆市大足区一公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次日,公安民警在夏仕德租住屋的电视柜下搜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0.02克和吸毒工具二个。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指控意见认为,被告人夏仕德在其租赁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夏仕德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毒罪。被告人夏仕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提出,被告人夏仕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夏仕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夏仕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仕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仕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夏仕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夏仕德所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违禁品0.21克甲基苯丙胺、0.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吸毒工具两套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