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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梁净与芮仲康重庆市惠普生态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净,重庆市惠普生态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芮仲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1224号原告:梁净,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惠普生态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黄瓜山村盘家院子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50078894A。法定代表人张志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仲康,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梁净诉被告重庆市惠普生态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公司)、芮仲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江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被告惠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仲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惠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芮仲康对被告惠普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惠普公司因日常经营所需,于2015年1月26日和3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约定1年全部归还,另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600元。被告惠普公司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其负责人即本案被告芮仲康同时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并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惠普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惠普公司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被告芮仲康不是被告惠普农业公司的负责人,其与被告惠普农业公司无任何关系。本案借款实际是由被告芮仲康所借,应由其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惠普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芮仲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净于2015年1月26日、3月12日以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向王达永支付130000元,王达永保管被告惠普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印章、营业执照并为被告惠普公司办理对账事宜。2015年3月12日,被告惠普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客户名称栏注明“梁净”;名称及规格栏注明“借款”;金额“130000元”;收款人栏注明“王”;收款单位栏注明“惠普”,《收款收据》上加盖被告惠普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被告芮仲康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该《借据》载明:重庆市惠普生态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收到梁净借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用于日常经营。约定一年归还全部本金,每月12日支付梁净利息贰仟陆百元整(¥2600.00元)。若未按期归还,重庆市惠普生态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及担保人芮仲康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惠普公司未在借款人“重庆市惠普生态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处加盖印章。原告向被告惠普公司、芮仲康催收借款无果,于2017年7月28日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梁净、被告惠普公司到庭陈述、银行交易凭证、收款收据、《借据》、《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净向王达永支付130000元,被告惠普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其收到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梁净、被告惠普公司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惠普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惠普公司偿还借款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惠普公司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该请求基于《借据》中“每月12日支付梁净利息贰仟陆百元整”之约定,但被告惠普公司未在《借据》上加盖印章,而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支付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惠普公司经原告催收仍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8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芮仲康自愿对被告惠普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系保证人,但其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惠普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与原告之间无借款法律关系,并举示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载明:本公证书仅证明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不对王达永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作出说明。证人王达永陈述被告惠普公司未收到原告借款、被告芮仲康要求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被告惠普公司财务专用章,该事实仅系证人陈述,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芮仲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与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惠普生态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梁净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惠普生态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净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8日始至借款清结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前两项给付义务,被告重庆市惠普生态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芮仲康对被告重庆市惠普生态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所负前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450元由被告被告重庆市惠普生态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芮仲康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严江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