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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5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5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1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孙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静怡,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底开始,被告人孙某一直居住在都江堰市的房间内且该房屋的钥匙一直由其保管。期间,被告人孙某多次为吸毒人员练某、黄某、王某(均被行政处罚)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同年7月13日14时许,吸毒人员练某、黄某、王某等人又在该住处吸食毒品。同日15时许,公安机关对该住宅进行检查,挡获上述人员并现场查获使用过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箔纸一张。经检测,上述人员尿液检测均呈阳性。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上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对现场进行检查时,扣押了涉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箔纸一张、钥匙一串,并由吸毒人员进行了现场指认,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分别对参与吸食毒品的人员进行了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现场指认、提取、扣押、封存清单,检验报告,成公鉴(理化)字[2017]16003号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被告人孙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刑罚幅度内予以定罪量刑,并处罚金。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箔纸一张予以没收并销毁;对扣押的钥匙一串发还物主。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兴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