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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10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世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王宏光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王宏光,陈世锋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朱加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畅英,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北京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光,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辉,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世锋,男,1968年8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宏光、原审第三人陈世锋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宏光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主合同继续有效,没有终止,且项下贷款存在逾期,不能注销抵押登记。2014年5月23日,王宏光与中信银行签订的(2014)富银房授字第8252号《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以下简称8252号授信协议)是一系列借款合同的主合同,合同第三条:“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6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止。”第19.1条:“综合授信额度到期,项下贷款全部还清时,额度终止。且合同24.1约定:“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鉴于此,主合同有效期尚未届满,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或终止主合同,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继续履行。且中信银行在2016年11月14日向法庭提交《关于借款人王宏光办理的个人经营抵押贷详情介绍》,8252号授信协议在中信银行系统内的协议号为711031000632,该额度协议项下存在王宏光法庭上认可的尚未清偿的一笔贷款。因此,在担保债权存在的情形下不能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二、中信银行享有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中信银行与王宏光签订了(2014)富银房授抵字第8252号《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8252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房产担保的债权为8252号授信协议项下个具体业务合同形成的所有债权。王宏光用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阜荣街8号院3号楼1至2层6单元101(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房屋为中信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信银行取得了X京房他证朝字第4638**号《房屋他项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信银行在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后即享有对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利,抵押房产担保的债权为8252号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王宏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中信银行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王宏光与中信银行之间事实上存在着两个没有牵连关系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8252号授信协议、(2015)国奥银房授抵字第811072012845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2845号授信及抵押合同)效力不及于2015年度中信银行(国奥支行)与王宏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附属合同,涉案房屋最高额抵押权效力不及于2015年度中信银行(国奥支行)与王宏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附属合同。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正确。2015年8月18日《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表明该日中信银行向王宏光发放的480万元贷款对应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国奥银私贷字第811072016086号,该借款合同又表明其为2845号授信及抵押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在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新零售借贷管理系统”贷款信息截屏及其说明》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房屋最高额抵押权已经消灭。王宏光已经清偿欠中信银行(富华支行)的所有债务,之后再没有向其申请贷款,已经不可能产生新的债权。本案房屋已于2016年4月6日被法院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4日,登记时间为2016年4月6日。中信银行(富华支行)对王宏光的债权已经确定。在最高额抵押权人债权确定之后,最高额抵押权已经转化为普通抵押权。由于王宏光已经清偿欠中信银行(富华支行)的所有债务,该普通抵押权消灭。陈世锋述称,其同意王宏光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登记坐落为北京市朝阳区阜荣街8号院3号楼1至2层6单元101号,登记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宏光,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4年5月23日,王宏光与中信银行签订8252号授信协议及8252号抵押合同。其中,8252号授信协议约定中信银行同意向王宏光提供48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4年起至2024年为止;8252号协议项下王宏光所欠中信银行的一切债务由王宏光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住房设定最高额抵押,具体由双方签订8252号抵押合同;授信额度到期,项下贷款全部还清时,额度终止。授信额度终止后,中信银行应协助王宏光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8252号抵押合同约定,王宏光与中信银行在2014年5月23日签订了8252号授信协议,根据该授信协议,中信银行经审查同意王宏光授信申请,并接受其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中信银行同意向王宏光提供480万元个人综合授信额度,王宏光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个人住房作为抵押物担保王宏光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中信银行的所有债务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最高额抵押是指中信银行与王宏光之间就王宏光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度,王宏光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在最高额度内对其履行债务向中信银行提供担保,该最高额度是指王宏光在中信银行的各项债务(含或有负债)的总余额。王宏光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阜荣街8号院3号楼1至2层6单元10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在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为中信银行在授信协议项下对王宏光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授信期间内,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即2014年至2024年期间因中信银行向王宏光综合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上述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中信银行与王宏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具体合同为8252号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在王宏光清偿了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王宏光有权要求解除8252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主合同及8252号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后,中信银行应与王宏光共同办理抵押物登记注销手续。随后,中信银行以涉案房屋为抵押房产,于2014年6月5日取得X京房他证朝字第4638**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该证书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信银行,所有权人为王宏光,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480万元。在8252号授信协议项下,中信银行于2014年6月16日向王宏光放款480万元。中信银行与王宏光共同确认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还清。2015年7月30日,王宏光与中信银行签订了2845号授信及抵押合同,约定王宏光拟向中信银行申请综合授信并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个人财产作为抵押物向中信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中信银行经审查同意王宏光授信申请,并接受其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经王宏光申请,中信银行同意向王宏光提供48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96个月,从2015年起至2023年止,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贷款本金48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2845号授信及抵押合同附件一《个人抵押住房清单》记载,抵押物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阜荣街8号院3号楼1至2层6单元101号。2015年8月18日,中信银行与王宏光签订了借款合同,王宏光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李玉霞作为共同借款人,中信银行作为贷款人,各方约定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8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2845号授信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项下占有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综合授信额度是指王宏光与中信银行在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2845号授信及抵押合同。2015年8月18日,中信银行向王宏光发放贷款48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显示该笔借款对应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国奥银私贷字第811072016086号。2016年4月6日,抵押房产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文书为(2015)朝民初字第68911号之一。本案一审庭审时,中信银行表示根据中信银行“新零售信贷管理系统”显示,2845号授信及抵押合同在该系统内对应的额度协议号为811072012845号,截止至2016年12月8日该笔贷款授信状态为未生效,因此该笔授信额度项下不能发放贷款。8252号授信协议对应的额度协议号是711031000632,该笔贷款授信项下存在两笔具体贷款,一笔已经结清,另一笔未结清且发生逾期。针对该系统内额度协议编号与2845号授信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所载信息不一致的原因,中信银行解释如下:“王宏光于2014年6月16日与中信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授信协议,同时在系统中产生了一个额度协议编号。因我行于2015年3月8日进行系统升级。升级后,系统中的额度协议编号为:由我行命名的各支行联行行号711031+系统自动生成的顺序号000632组成,与2014年6月16日发放额度项下首笔贷款时的纸质合同文本协议号不一致,但事实内容相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第三人陈世锋申请法院调取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王宏光与中信银行之间借款、还款的明细;2015年王宏光与中信银行之间借款、还款的明细;2014年借款合同。针对陈世锋此项调取证据申请,法院将于后文发表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归纳为:一、2015年8月18日中信银行向王宏光发放的480万元贷款所对应的授信合同为何;二、8252号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已经确定;三、中信银行是否应当协助王宏光办理注销8252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一、2015年8月18日中信银行向王宏光发放的480万元贷款所对应的授信合同为何一审庭审时,中信银行主张2015年8月18日其所向王宏光发放480万元的具体贷款所对应的授信协议仍为8252号授信协议,依据为该行内部“新零售信贷管理系统”的记录内容。对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8252号授信协议及2845号授信及抵押合同均已成立并且生效,且2015年8月18日《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表明该日中信银行向王宏光发放的480万元贷款所对应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国奥银私贷字第811072016086号,而(2015)国奥银私贷字第811072016086号借款合同又表明该合同为2845号授信及抵押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因此,在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足以证明2015年8月18日中信银行向王宏光发放的480万元贷款乃是基于2845号授信及抵押合同所为的情况下,上述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中信银行内部系统所载内容的证明力。故该院对中信银行此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8252号授信协议项下仅存续过一笔具体贷款,且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偿清。二、8252号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已经确定8252号抵押合同约定,王宏光以其名下抵押房产向中信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中信银行所取得的他项权证也明确记载抵押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因此,法院认定中信银行在8252号抵押合同项下取得的抵押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宏光名下抵押房产已经在2016年4月6日被有权机关查封,因此,8252号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亦在该日得以确定。而上述法院已经作出认定的事实,截止至2016年4月6日,8252号抵押合同所担保的8252号授信协议项下并无存续的债权。换言之,因抵押房产被查封导致中信银行的债权确定之时,8252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抵押并没有担保的对象,此后也不可能出现新的债权作为担保对象。因此,法院认为自2016年4月6日抵押房产被查封之后,8252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具体而言,自该日起,8252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事实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出现新的作为担保对象的债权。三、中信银行是否应当协助王宏光办理注销8252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基于前文分析,在8252号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后,因事实上已经不存在被担保的债权,且8252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抵押权亦不可能再为任何8252号授信协议项下可能产生的债权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因此,在8252号抵押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过的既存债权已经完全清偿,且该最高额抵押权亦不可能为未来可能产生的新的债权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该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已不复存在,同时也不可能再现,据此,最高额抵押权同样归于消灭。综上所述,该院认为王宏光有权要求中信银行协助其注销该最高额抵押登记。故该院对王宏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该院认为陈世锋的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必然关联,因此该院对陈世锋的此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宏光注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阜荣街8号院3号楼1至2层6单元101号房屋在《(2014)富银房授抵字第8252号中信银行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最高额抵押登记。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5年8月18日《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载明中信银行向王宏光发放的480万元贷款所对应的借款合同为(2015)国奥银私贷字第811072016086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19.6条明确说明其对应的综合授信合同为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2845号授信及抵押合同,并载明“本合同贷款担保为以下合同项下约定的担保:合同编号(2015)国奥银房授抵字第811072012845号,合同名称《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二审中,中信银行述称其曾催促王宏光按照2845号授信及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未果,并述称其已根据基于该合同形成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法院对王宏光进行强制执行。综上,本院足以认定2015年8月18日《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载明的480万元贷款系2845号授信及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中信银行上诉称该贷款系8252号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该上诉主张与前述书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8252号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已还清,且8252号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一审法院判令注销基于8252号抵押合同而设立的最高额抵押登记合法有据。综上,中信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兆晖审 判 员 曹 欣审 判 员 赵婧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莹莹书 记 员 崔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