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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魏海英与舒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英,舒兰市卫生防疫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2500号原告:魏海英,女,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原系舒兰市卫生防疫站下岗工人,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舒兰市卫生防疫站,住所地舒兰大街。法定代表人:刘韩印,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男,1965年10月14日生,系舒兰市卫生防疫站副站长。原告魏海英与被告舒兰市卫生防疫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英、被告舒兰市卫生防疫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从1983年8月1日至1995年11月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理由:本人1983年8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1986年5月17日转正为集体固定工人,期间从事制药、门诊等工作直至1995年11月1日门诊部内设机构撤销。现因个人参加养老保险需要职工档案,到被告处提取职工档案被告的原始职工档案及工资凭证无法找到,特此申请劳动关系认定。被告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确实从1983年8月1日至1995年11月1日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集体所有制招用工人审批三联单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单位录用;2、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3、证人王凤琴、盖笑英出庭证实:证明原告在1983年8月至1995年11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父亲原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在1983年8月份,内招一部分职工子女到其单位工作,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子女先后在其内设的制药和门诊部门工作,直至1995年被告内设门诊部解体,原告等一批集体制工作人员下岗。被告单位在后来的搬家过程中将原告等人的档案丢失,原告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向舒兰市劳动人事部门申请仲裁,舒兰市劳动人事部门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虽档案丢失,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是客观事实,同时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于1983年8月至1995年11月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海英与被告舒兰市卫生防疫站在1983年8月至1995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