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刑更4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良云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良云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更4562号罪犯吴良云,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浙江省永嘉县人,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7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良云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抽逃出资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32000元,没收财产1000000元。被告人吴良云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6日以(2013)浙温刑终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吴良云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一监狱指派警官金某、毛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良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良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吴良云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吴良云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良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能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获得五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良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罪犯吴良云的犯罪性质、情节、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扣减二个月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良云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36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