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晋义、米荣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晋义,米荣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2347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966432266F。法定代表人:温向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庆,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晋义,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米荣花,女,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晋义之妻。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晋义、米荣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庆,被告李晋义、米荣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晋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20000元及到期利息10836元、逾期利息138843.51元,合计269679.51元(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自2010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同时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2、判令被告米荣花承担还款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晋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晋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晋义发放贷款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晋义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米荣花系李晋义之妻,李晋义的借款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米荣花在夫妻存续期间拒绝承担还款义务。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晋义、米荣花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1、我没有向原告申请借款;2、是用我的名字贷的款,但是用刘先兴的房产抵押贷款,款没有经过我的手;3、我的妻子根本不知道贷款一事,此事跟她无关;4、刘先兴的房产查封了,房产做买卖了。原告围绕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贷转存凭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晋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晋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月利率7.5225‰,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晋义发放贷款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晋义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被告李晋义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到期利息10836元、逾期利息138843.51元。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向被告李晋义催收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李晋义至今未付借款及利息,被告米荣花系被告李晋义之妻,被告米荣花负有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晋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李晋义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李晋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李晋义在上述借款期间与被告米荣花夫妻关系存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米荣花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晋义、米荣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到期利息人民币1083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38843.51元(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并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借款本金120000元按月利率11.28375‰[7.5225‰x(1+50%)]承担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5.19元,由被告李晋义、米荣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曲明荣人民陪审员 孙玉春人民陪审员 吴秀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韶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