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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陆宝清诉被告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宝清,周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967号原告:陆宝清,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周云,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陆宝清诉被告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宝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云返还原告陆宝清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云承担。事实和理由:陆宝清向周云出借50000元。周云多次承诺还款均未偿还,陆宝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云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1日,原告陆宝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向被告周云汇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陆宝清提交的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陆宝清仅依据金融结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周云未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陆宝清与周云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应当以陆宝清起诉之日作为债务应当清偿之日,周云应当向陆宝清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周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陆宝清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周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琛人民陪审员 丁 吉人民陪审员 万冲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涵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