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丁运粮、谢俊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运粮,谢俊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355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运粮,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鄂州市鄂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5月1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谢俊刚,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5月1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3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运粮、谢俊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运粮、谢俊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丁运粮、谢俊刚在本市鄂城区汀祖镇汀祖转盘胖子烧烤摊喝酒时,丁运粮看到曾与其打过架的被害谢某1河和其朋谢某2林等人也在该烧烤摊喝酒,丁运粮遂邀约谢俊刚一同谢某1河进行报复。随后,被告人丁运粮手持洋镐柄冲向被害谢某1河,被告人谢俊刚亦拿镰刀跟随其后。丁运粮冲谢某1河身后,向其头部、背部等部位打去谢某1河被当场打晕谢某2林等人见状起身追赶,被谢俊刚抵挡,在抵挡过程中谢俊刚用镰刀谢某2林的背部划伤。经鉴定,被害谢某1河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谢某2林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丁运粮、谢俊刚到汀祖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运粮、谢俊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董某2祥谢某3明李某泽刘某林韩某威等人的证言;被害谢某1河谢某2林的陈述;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丁运粮、谢俊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运粮、谢俊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运粮、谢俊刚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运粮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运粮、谢俊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谢俊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运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谢俊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丁运粮折抵刑期6日,被告人谢俊刚折抵刑期21日。即被告人丁运粮的刑期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谢俊刚的刑期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高 虹审判员 :赵协中审判员 : 杨 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卢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