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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4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与金凤移、冯峰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金凤移,冯峰,冯路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418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41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沈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凤移,女,1974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冯峰,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冯路宇,男,199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与被申请执行人金凤移、冯峰、冯路宇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上海市国信公证处于2017年6月9日作出的(2017)沪国证执字第0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依据该执行证书,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金凤移、冯峰、冯路宇支付贷款本金余额888,268.43元,截止2017年5月9日的贷款利息49,110.14元、罚息5,226.27元以及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律师费47,130元及公证费888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金凤移、冯峰、冯路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三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至三被执行人住处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实地执行,但未找到三被执行人。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除被执行人金凤移、冯峰、冯路宇共同共有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执行人金凤移名下有号牌号码为沪CHXX**别克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冯峰名下有号牌号码沪A8XX**宝马牌汽车一辆以外,三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金凤移、冯峰社保登记均为无业、被执行人冯路宇无社保登记。2017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将将被执行人金凤移、冯峰、冯路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依法裁定查封三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房屋及车辆。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三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金凤移、冯峰、冯路宇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建华审 判 员  陈长英审 判 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审 判 长  黄文昭审 判 员  陈长英审 判 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