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治职业技术学院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被上诉人长治职业技术学院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职业技术学院印刷厂,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长治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职业技术学院印刷厂。住所地:(原)长治市长兴中路564号。法定代表人:郭章文,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晟,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长治市长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伟,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基建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长治市城北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卫崇文,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凯、张联中,长治职业技术学院员工。上诉人长治职业技术学院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被上诉人长治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技术学院”)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郭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晟、被上诉人市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伟、牛军、被上诉人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凯、张联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印刷厂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设备和厂房具有所有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资产及损失情况。2、二被上诉人的强行拆迁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的强制拆迁行���导致其损失严重,其残余的设备、资产不知去向。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技术学院辩称:我方对印刷厂的补偿要求在一审中已详见阐述,没有新的意见,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医院辩称:市医院与上诉人没有拆迁安置关系,门诊大楼的建设是在市政府的主持下,由市医院与长治职工大学之间,且安置已全部落实。过渡房也是市医院提供给学院,由学院对印刷厂安置,市政府的文件讲的非常明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印刷厂一审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厂房6间(108㎡),用于原告恢复生产所用;2、赔偿原告机器设备等损失182272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查明:1989年长治职工大学以长职大政字(1989)53号文件决定将原路广经销部变更为长治职工大学劳动服���公司。2003年3月15日长治职工劳动服务公司以长职劳服字[2003]第2号文件决定将长治职工大学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长治职业技术学院印刷厂。2008年5月3日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注册号为140400100007252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长治职业技术学院印刷厂;经济性质为集体经济;注册资金14万元;经营期限2011年3月20日。2011年8月9日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长工商企罚字[201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长治职业技术学院印刷厂营业执照。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综合楼项目,做为山西省发改委批准的长治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长治职业技术学院印刷厂拒绝从长治市长兴中路564号建设工地范围内应拆除的北三楼搬出。2009年10月18日我院受理长治市人民医院诉被告长治(市)职业技术学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并出具(2009)城��一初字第430号应诉通知书。同日,我院作出(2009)城民一初字第430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裁定限被告长治(市)职业技术学院将其印刷厂立即从长治市长兴中路564号建筑工地范围内应拆除的北三楼搬出。2009年10月21日我院作出(2009)城民一初字第430-1民事裁定书,准予长治市人民医院撤回起诉。2011年12月20日,本案被告长治市人民医院、被告长治职业技术学院在长治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科组织下,就技术学院中校区不动产交接事宜达成协议。2012年9月29日长治职业技术学院向长治市人民医院出具便函一份,内容为:“我院在搬迁原职工大学印刷厂设备及纸张的过程中,采取多部门联合清点与全程录像等手段进行了记录,并照此记录结果于9月29日下午全部搬迁完毕。至此原工厂遗留人事问题与市医院无涉,由我院按规定负责处理”。2014年本院受理原告长治���业技术学院印刷厂诉被告长治市人民医院、被告长治职业技术学院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6日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以合同之诉为由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长治职业技术学院印刷厂的起诉。另查明:一、2009年9月30日长治市重点工程建设监督检查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关于长治市职业技术学院印刷厂设备搬迁的通知。内容为:“2009年9月30日经长治市重点工程建设监督检查联席会议办公室、市医院、市职业技术学院三方领导共同议定:1、将现有的印刷厂设备搬迁到市医院建设工地临时房内,保证市医院住院门诊综合楼项目建设顺利实施;2、市医院门诊大楼地基完工后在印刷厂的原址东面负责新建100㎡的平房,由市职业技术学院负责安置回迁使用。”被告技术学院出具证明,证明该协议中的印刷厂设备均属国有性质。现封存于我院东校区仓库。二、2009年10月16日长治市重点工程建设监督检查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关于确保长治市人民医院门诊综合项目正常建设督查督办情况的意见。就市医院门诊楼不能正常建设的有关事宜提出如下处理意见:“建议长治市人民医院向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由长治职业技术学院负责处理印刷厂员工的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等内容。原审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市医院、技术学院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赔偿损失。就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市医院、技术学院赔偿6间(108㎡)厂房一节,原告未出示其享有6间厂房财产权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其是该6间厂房的权利主体。就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市医院、技术学院赔���机器、设备等损失一节,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帐簿启用表、发票、资产明细表、机械加工用料及半成品明细表等证明其企业资产及损失的证据,质证中,被告市医院、技术学院表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而不予认可。原告针对被告市医院、技术学院的质证意见未出示其他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治职业技术学院印刷厂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1、审计报告一份、账簿启用表一份,证明其是独立的法人。2、关于院办产业的发展思路文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是以独立的企业法人,在开办过程中未进行产权协商。其他证据同一审。针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市医院的质证意见为:一审证据同一审意见,二审提供的三份证据,审计文件,说明劳动服务公司隶属于长治职工大学。账簿启用表是职工大学设立印刷厂批准使用的。关于院办产业的发展思路标题很明确,属于学院开办的产业。三份证据都证明的事实是上诉人属于学院的下属单位。被上诉人技术学院的质证意见为:一审证据同一审意见,���审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属于学院的下属单位。账簿启用表没有实质意义,关于院办产业的发展思路非常明确学校是上诉人的投资主体和主管部门。对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学校是上诉人的投资主体和主管部门,但并不能证明资产损失的情况。其他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同一审。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针对本案上诉人印刷厂,即未证明涉案被拆迁厂房属于其企业所有,也没有证明机器���设备等损失的具体情况。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一方面,结合上诉人印刷厂和被上诉人技术学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技术学院系上诉人印刷厂的投资主体和主管单位,双方又未进行产权的界定。在案证据又证明被上诉人市医院已对被上诉人技术学院进行了补偿,被上诉人技术学院在拆迁时对印刷厂的资产、设备也进行了封存。表明本案并不属于侵权纠纷,系企业内部的事务。综上,上诉人印刷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5元,由上诉人长治职业技术学院印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姬国强审判员 张国刚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