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姚志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志海,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1年1月21日由福建省仓山监狱决定保外就医,2009年2月21日期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林某1,女,1953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罗源县。指定辩护人王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志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姚志海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本院于9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志海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1、指定辩护人王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姚志海酒后产生了用匕首去扎破路边车辆轮胎的念头。随后姚志海从罗源县大浪淘沙KTV二楼拿到藏匿的一把匕首后,在罗源县凤山镇西客站出口附近先后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该路段的闽A×××××皮卡车、被害人范某的闽A×××××皮卡车、被害人林某2的闽A×××××保时捷轿车车胎割破。经鉴定,三辆车共计损失人民币2150元。经鉴定,被告人姚志海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姚志海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1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志海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姚志海犯罪时处于病发期;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姚志海酒后产生了用匕首去扎破路边车辆轮胎的念头。随后,被告人姚志海从罗源县大浪淘沙KTV二楼拿到藏匿的一把折叠匕首,在罗源县凤山镇西客站出口附近,先后将停放在该路段的被害人杨某闽A×××××皮卡车、被害人范某闽A×××××皮卡车、被害人林某2闽A×××××保时捷轿车车胎割破。经鉴定,三辆车共计损失人民币2150元。经鉴定,被告人姚志海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被告人姚志海于2017年4月12日晚被公安民警抓获,其作案所用折叠匕首一把被当场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1、范某、林某2陈述,证实2017年4月11日晚,他们将车停放在罗源县凤山镇西客站出口附近人行道上,次日,他们去开车时发现轮胎被人用利器割了几道口子。2.法定代理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志海患有精神分裂症,平时与常人无异,发病时在外经常惹事,他经常去罗源县洪洋乡精神病医院治疗。3.案件研判视侦报告,证实被告人姚志海实施作案的经过。4.罗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姚志海割破车胎所用的折叠匕首一把已被扣押。5.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罗源县精神病防治院住院记录、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姚志海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6.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三辆车被损毁的车胎,经鉴定共计损失人民币2150元。7.被告人姚志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12日凌晨,他酒后产生了用匕首去扎破路边车辆轮胎的念头,随后从罗源县大浪淘沙KTV二楼拿到藏匿的一把匕首,在罗源县凤山镇西客站出口附近,先后将停放在该路段的两辆皮卡车和一辆小轿车车胎割破。认定全案事实还有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志海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志海于2017年4月1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3.刑事判决书及违法记录查询情况、监外执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姚志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1年1月21日由福建省仓山监狱决定保外就医,2009年2月21日期满。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志海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150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志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姚志海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志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折叠匕首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宏人民陪审员 阮为真人民陪审员 林建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希鹏书 记 员 辛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