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祖祁燕与沈冬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祁燕,沈冬会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825号原告:祖祁燕,女,199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沈冬会,男,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祖祁燕与被告沈冬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冬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长子沈孝祖由被告抚养,次子祖毅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事实理由:2011年5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于2011年1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至今两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沈孝祖,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祖毅然,现都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相互不够了解,同居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一起共同生活,2017年2月份开始两人不在一起同居生活了,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沈冬会未予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于2011年1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至今两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沈孝祖,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祖毅然,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诉称两人因相互不够了解,同居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已于2017年2月份解除同居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两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负有抚养义务。被告沈冬会外出务工,不知去向,长子沈孝祖和次子祖毅然现跟随原告祖祁燕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考虑到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从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沈冬会每月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子沈孝祖和次子祖毅然由原告祖祁燕抚养,被告沈冬会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7年10月份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元月10日前支付上半年抚养费6000元,7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6000元);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二、被告沈冬会对长子沈孝祖和次子祖毅然享有探视权,原告祖祁燕应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祖祁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人民陪审员 方吉平人民陪审员 XX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亲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亲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德,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