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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8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重庆合昌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兴国县政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合昌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兴国县政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8989号原告:重庆合昌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街道百步居委会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3BWQ6H。法定代表人:罗洪云,男,汉族,1966年8月7日生,住湖北省荆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国县政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2352089133R。法定代表人:娄信章,男,汉族,1949年5月25日生,���浙江省上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兵,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合昌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国县政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娄信章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合昌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21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7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砌块机械设备一台,双方签订了《设备供应和技术服务合同》,2015年11月29日,原告将设备从工厂运送至被告所在地,被告签收,但仅支付了28000元后拒绝支付余款,也不进行设备安装调试。2015年12月28日,被告以原告提供��产品系三无产品为由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2016年9月1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其请求,被告至今不付款,也不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兴国县政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至始至终没有签收原告的设备,只是应原告要求将设备暂存在被告处,被告系受原告委托保管其设备;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被告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约定的设备,被告无法进行调试,即使原告交付了合格设备,但也未提供全部图纸和技术资料,也未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2015年12月4日,原告的销售经理曹爱斌与被告的法人娄信章达成协议,约定曹爱斌向娄信章借款10000元付刘成的运费,后找人把送到被告处的部分塔式浇筑设备暂时卸放在被告处,待原告将符合约定的塔式浇筑设备交付被告后,再由原告提供生产厂家、品牌、出厂合格证后再派人安装调试,支付设备和技术服务款160000元,余款50000元仍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协议变更了设备和技术服务款的时间和条件,原告放在被告处的塔式浇筑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供应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免蒸加气混凝土砌块机械设备一台,产品名称塔式浇筑平台,合同签订日由被告支付原告定金28000元、被告提货时支付160000元、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正常生产三日支付余款,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则原告不提供技术服务和核心原料。同时约定原告提供设备安装调试的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提供现场指导服务,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2015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28000元。后原告将塔式搅拌楼一套31件运送至被告处,被告法人���为系三无产品并拒收,双方产生争议。2015年12月4日,经兴国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联合工商、环保部门组织原告的经理曹爱斌和被告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曹爱斌将部分塔式浇注卸到被告处暂时放置,原告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塔式浇筑设备交付被告再由原告提供生产厂家、品牌、产品出厂合格证并派员安装调试后,由被告支付设备款1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的经理曹爱斌出具暂收条,约定暂收到原告塔式搅拌楼一套共计31件设备,由被告暂时放置。原告后将配电柜从郑州发送至被告处。2015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向被告寄出律师函,要求其即时付款,同时附上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该设备生产厂家荆门青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2015年12月22日,兴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设备进行检��,同年12月23日作出说明“……发现该产品整机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无产地和厂名厂址,该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2016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1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设备系三无产品,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上诉,2016年9月1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民终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向被告寄出律师函,催告被告立即支付设备余款210000元及违约金,并表示未支付前原告不提供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和核心原料。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被告举示的暂收条,虽约定由被告暂时放置,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货到被告处时被告认为系三无产品而与原告产生争执,经派出所等部门调解后由被告暂时放置,待原告交付完毕后按约定支付款项。后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寄送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情况说明,并经本院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理判决,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设备系三无产品,对被告称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被告从2015年12月至本案庭审前一直对产品质量持有异议,但并未对产品规格、型号提出异议,庭审质证又称暂收条的塔式搅拌楼和合同约定的塔式浇注平台不相符,明显怠于履行买受人的检验义务,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暂收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举示的本院(2016)渝0101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举示的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均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在本案的证明效力直接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不能证明存放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举示的上诉状和被告法人的上诉理由说明,该组证据系被告对本院(2016)渝0101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而作出的书面材料,且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通过生效判决予以评述,对该组证据在本案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4.原告举示的配电柜邮单和律师函,该组证据能够佐证原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依照相关程序对被告进行了催告,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举示的出警证明,该证明客观反映了货到被告处时双方产生争议的由来、经过和协商结果,曹爱斌系原告的经理,其与被告在派出所达成协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对原告的曹爱斌没有授权委托书不能与被告达成协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对该出警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举示的兴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现场笔录照片、公证书、配置设备照片、检验报告,本案诉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由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认定,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7.原、被告举示的《设备供应和技术服务合同》、被告举示的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转账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塔式浇注设备放置在被告处后,按照双方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又采取了补救措施,将配电柜、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生产厂家的情况说明均交付给被告,原告已将货物及其附属资料交付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批设备款16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仍以三无产品为由提起��除合同之诉,经两级法院判决、原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组织安装调试,导致原告无法提供图纸、技术资料并进行现场指导服务,被告主观上导致余款50000元的支付条件无法成就,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10000元设备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在送货时未将产品相关说明等材料附后,被告收货时对质量问题提出质疑并无不当,原告在履约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且原告在辩论终结前同意对违约金作出调整,本院酌情按合同总额的10%即238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国县政诚新型建材��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合昌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设备款210000元。二、被告兴国县政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合昌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238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合昌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2元,由被告兴国县政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美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