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24民初1939号原告: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甲。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经原告向高某某借款15万元,借期一年,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清一年利息360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多次索要未果。2017年5月20日原告代被告向高某某还款207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通过原告向债权人高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高某某之间订立有口头担保,是担保中的保证方式,被告虽不承认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保证,但高某某与被告并不认识,没有原告的口头保证,高某某也不可能向被告出借款项,该口头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原告的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4月20日。原告代被告2017年5月20日向高某某还款207000元,此时保证期限已过期,原告已无保证责任,原告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巩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巩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宇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