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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何亮体与方修见、方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亮体,方修见,方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2160号原告:何亮体,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福建省永泰县人,住址福建省永泰县,现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方修见,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建筑业,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方惠群,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何亮体与被告方修见、方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亮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修见、方惠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亮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方修见、方惠群共同偿还何亮体借款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付至还清日止),起诉之日利息为235200元;2、方修见、方惠群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方修见以承建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何亮体借款38万元人民币。何亮体以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方修见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30日,方修见又以相同理由向何亮体借款10万元人民币。何亮体以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方修见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本金及利息。方修见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5日。2017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7年2月止,方修见共结欠何亮体18个月利息共计181800元。方修见向何亮体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利息计算方法与结欠数额。经何亮体催讨,方修见未还款付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以月利息2分计算,方修见共结欠何亮体利息239400元。上述债务发生在方修见与方惠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方惠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方修见、方惠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修见与方惠群于200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5日,方修见因投资工程需要资金向何亮体借款38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方修见向何亮体借款人民币38万元,利息为0.2%。同日,何亮体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方修见借款38万元。方修见借款后,通过建设银行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7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7日按月利率2%支付每月利息各7600元,共计182400元。后方修见未再支付何亮体借款38万元的利息。2014年9月30日,方修见又以投资工程需要资金的理由向何亮体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方修见向何亮体借款10万元,利息为0.25%。同日,何亮体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方修见借款10万元。方修见借款后通过建设银行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8月31日按月利率2.5%支付每月利息2500元,计11个月利息27500元。方修见支付款目如下:2000元、5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后方修见未再支付何亮体借款10万元的利息。2017年2月18日,何亮体与方修见对借款38万元和10万元结欠的利息进行结算,其中,38万元借款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每月利息7600元,至2017年2月15日止共结欠18个月利息计136800元;10万元借款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每个月2500元,至2017年2月30日起共结欠18个月利息计45000元。两笔借款利息共计结欠181800元。2017年2月18日方修见向何亮体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方修见向何亮体借款人民币1818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方修见向何亮体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方修见应当偿还所欠借款,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本案38万元借款,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0.2%,1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0.25%,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合法有效,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为无效,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对出借人主张该区间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自动履行,不再干预,借款人抗辩要求返还或折抵该部分已支付利息,不予保护。方修见自愿按月利率2%和2.5%分别支付38万元、10万元借款利息不予干预。对方修见按月利率2%和2.5%所结欠借款利息181800元,因以该月利率的结算高于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方修见未自动履行所结欠利息,何亮体要求方修见支付该欠款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双方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方修见38万元借款逾期还款之日应认定为2015年8月16日,10万元借款逾期还款之日应认定为2015年8月30日。何亮体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本案应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何亮体就该借款系方修见、方惠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为夫妻共同债务。方修见、方惠群不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因此,对何亮体的主张予以支持。方修见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其产生的债务,方修见与方惠群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修见、方惠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何亮体借款480000元及利息(其中380000元和100000元借款利息分别按月利率0.2%和0.25%从2015年8月16日和2015年8月30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二、驳回何亮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2元,减半收取计5476元,由何亮体负担476元,方修见、方惠群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贤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青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