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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金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金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221号罪犯李金煜,男,1996年1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肄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金煜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11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李金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金煜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的老北京涮羊肉店打工期间,于2012年2月14日l时许,趁该店1楼无人之机,盗得放置于吧台内的100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李恒、李金煜经预谋后,于同年3月1日21时许,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建设街的原吉林市医院附近,采取殴打及刀威胁的手段,抢劫王某东270元、移动电话1部。同年3月5日21时许,二人在上述地点附近,采取持刀及言语威胁的段,强迫王某强为其购买2盒长白山牌香烟,并将其带至延安街的“老字号抻面小吃店”内,强迫请其就餐。尔后,二人抢走王某强400元及移动电话1部。李恒、李金煜、王磊经预谋后,于同年3月9日21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大东门附近的雾凇娱乐城内,采用殴打、威胁手段,强行将李某与其男友刘某带至附近的串店内,令二人请其三人就餐。尔后,三人乘坐出租车将二人带至昌邑区中兴街的吉林市第58中学附近,刘某挣脱逃走后,李恒、李金煜持刀威胁李某,抢走其50元及移动电话2部。综上,李金煜抢劫作案3起,涉案金额3020元,盗窃作案1起,涉案金额2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返还。李金煜犯罪中未成年。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6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金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其在监月消费高,有能力而不执行财产性判项,显见其悔改表现不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金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