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4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西华县公路管理局、徐素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华县公路管理局,徐素丽,李万正,李梓萌,李月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4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西华县青华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正,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素丽,女,汉族,1982年1月10日生,住西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正,男,汉族,2006年6月6日生,西华县,系徐素丽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梓萌,女,汉族,2002年1月29日生,西华县,系徐素丽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中,男,汉族,1951年8月27日生,西华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军,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华县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徐素丽、李万正、李梓萌、李月中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华县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正,被上诉人徐素丽、李万正、李梓萌、李月中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由于西华县公路局未对西漯公路上凸起带状及时进行维修,导致李艳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轧到上面摔倒而发生交通事故”缺乏证据。根据目前普遍存在的在公路管理问题上资金和人力不足的客观现实,仅靠公路管理机关来保障漫长的公路线上没有任何凸起或下陷是不切合实际的,特别是在超限车流过多的平原地带。所以,在公路上的个别地方存在凸起或下陷属正常现象。但是,不能因为公路上个别地方存在凸起或下陷现象,在公路上一旦发生原因不明的交通事故,就归类于公路上个别地方存在凸起或下陷的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没有驾照,且在夜间驾驶摩托车摔倒在公路上。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轧到公路上的凸起带状物而摔倒。只是在受害人摔倒的现场附近公路上存在凸起带状物,为此,以此推定是受害人李艳辉驾驶两轮摩托车轧到公路上凸起的带状物摔倒而发生交通事故缺乏证据。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由于西华县公路局未对西漯公路上凸起带状及时进行维修,导致李艳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轧到上面摔倒而发生交通事故”缺乏证据。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西华县辖区内的省管公路的管理单位,对所管辖的公路已尽到了管理和巡视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因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过高。1.误工费标准计算过高。因受害人系在农村居住的农民,原审判决按河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年34941元的标准计算错误。因我省公布的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年34941元的计算标准,是上述行业非农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不是对农村居住的农民的计算标准。所以,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标准计算过高。2.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因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判决计算6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98062元错误。徐素丽、李万正、李梓萌、李月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西华县公路管理局管理的路段损毁后,长期不予维修,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管理责任,造成正常驾车行驶的受害人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l、被答辩人西华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的管理单位,在公路路面出现凸起或下陷时,应及时修复,保证路面平整,这是公路管理局分内的职责和存在的价值。而公路管理局上诉称:“单位资金和人力不足,没有能力管理公路”,该理由不能成为公路管理局的免责事由。假设公路管理局所述真实,没有能力修复损毁的公路,为何不在损毁路段设置提示标志?同时,本次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公路管理局很快将该路段维修平整。这与被答辩人上诉所称的单位资金不足,明显矛盾。以上情况,充分说明被答辩人疏于管理,在路面损毁后未及时修复,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西华县公路管理局不能尽职尽责,其即没有存在的意义。2、原审庭审中,答辩人已提供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路面照片、事故现场地图等,证实:公路管理局未对事发路段的损毁路面进行维修,导致受害人驾驶摩托车轧在路面凸起带状物上摔倒死亡,公路管理局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规定,判令被答辩人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1、原审庭审中,答辩人提交了土地承包协议、收条、村委会证明等,证实:受害人死亡前从事农业生产,其住院抢救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年3494l元)计算。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按照上述标准赔偿误工损失正确。2、受害人李艳辉死亡时刚刚年满38周岁,正值壮年是家中的顶梁柱,也正是上有老下有小的年龄阶段。然而受害人突然死亡,家属悲痛欲绝的心情是可想而知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六万元精神抚慰金无不当之处。同时,本案的事故是因被答辩人公路管理局未能尽职尽责维护路面所引起,公路管理局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法院判令被答辩人公路管理局赔偿六万元精神抚慰金的15%,即9000元并无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西华县公路管理局的上诉固然是其一项法定权利,但实质却是在自身出现错误后不能正确面对,反而推卸责任的表现。也是在滥用上诉权企图拖延判决,从而对答辩人构成“二次伤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正当权益。徐素丽、李万正、李梓萌、李月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西华县公路管理局在同等责任范围内赔偿李艳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23748.49元。2、诉讼费由西华县公路管理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22时20分许,李艳辉驾驶豫豫P×××××两轮摩托车沿西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夏镇派出所东路段时,摩托车轮胎碾到路面损坏有凸起带状物摔倒,造成李艳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李艳辉受伤后住西华县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9天,花医疗费203879元,交通费3000元。另查明,李艳辉生育儿子李万正、女儿李梓萌,农业户口。李艳辉与李艳军共兄弟二人,父亲李月中,农业户口。李艳辉驾驶证为C1。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李艳辉驾驶证为C1,准驾车型不包括两轮摩托车,而李艳辉却驾驶两轮摩托车,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由于李艳辉在夜间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行驶,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所以李艳辉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西华县公路管理局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应当对辖区内的道路及时进行管理和维护,由于西华县公路管理局未对西漯公路上凸起带状物及时进行维护,导致李艳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碾到上面摔倒而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上损坏的凸起带状物与李艳辉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西华县公路管理局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实际情况,以李艳辉承担本案交通事故85%的责任,西华县公路管理局承担本案交通事故15%的责任较为合适。本案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标准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03879元;(二)误工费,误工时间为59天,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每年34941元计算,计款5648元;(三)护理费,住院59天,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每年33857元计算,计款5473元;(四)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59天,计款118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59天,计款1770元;(六)抚养费,李艳辉两个子女,还需抚养12年,李艳辉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计算,计款51522元;(七)赡养费,李艳辉的父亲李月中还需赡养15年,李艳辉兄弟2人,李艳辉承担50%的赡养义务,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计算,计款64402元;(八)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计算20年,计款233940元;(九)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22960;(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十一)交通费3000元;综上,李艳辉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53774元,西华县公路管理局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款98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华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062元。二、驳回徐素丽、李万正、李梓萌、李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6156元,由徐素丽、李万正、李梓萌、李月中承担3904元,西华县公路管理局承担2252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问题。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供有西华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现场路面照片、事故现场地图及李艳辉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对事发路段的损毁路面进行维修,导致李艳辉驾驶摩托车轧在路面凸起带状物上摔倒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应当对辖区内的道路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道路的畅通,因其未及时对事发路段的损毁路面进行维修,未在损毁路段设置提示标志,致使李艳辉驾驶摩托车轧在路面凸起带状物上摔倒死亡,上诉人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承担上诉人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有无法律依据问题。1.误工费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供有土地承包协议、收条、村委会证明等,证明李艳辉死亡前从事农业生产,原审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年3494l元)计算误工费适用标准正确。2.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李艳辉时年38周岁,正值壮年,意外死亡给其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及精神损害,原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精神抚慰金60000元适宜。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西华县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西华县公路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智卫东审判员 沈华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