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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行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学文、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文,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3行终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文,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郯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郯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晨,镇长。委托代理人姜文利,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浩,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学文因与被上诉人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2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原马头镇经贸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契约,将位于马头南门外路西幸福河道上的平房二间出让给原告。2014年5月,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19户房屋强制拆除,并与其中16户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4月,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6年3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未予答复。2016年11月,法院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主、配房价值为14148元,租金损失每月55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拆除房屋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的赔偿请求包括房屋价值、室内物品价值及经营损失,其中对房屋价值,涉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认定的面积与双方签订的契约一致,房屋的结构与照片反映的结构一致,评估结果可以参照;室内物品价值,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线索或财产清单,不予支持;停产停业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拆除前的经营情况,酌情赔偿6个月的租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文经济损失17478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李学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土地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有契约文书购房发票为证,评估公司评估价格过低,套用标准不合理。被上诉人强拆房屋,占用土地,应予赔偿。二、房屋价值评估公司估价过低,折旧不合理。法院应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三、室内资产因被上诉人夜间强拆、偷拆,无法统计具体损失。四、因强拆造成的营业损失,评估公司已经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判决酌情赔偿6个月的停业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有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造成的损失61.8万元。被上诉人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答辩服判。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上诉人因房屋被强拆造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系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上诉人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的的请求有涉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关于室内物品损失,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营损失,被上诉人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决酌情赔偿6个月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其在原审中亦没有对土地使用权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其在二审中提出的相关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杨建义审判员  崔岩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