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17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记梅、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村第四经济合作社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记梅,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村第四经济合作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记梅,女,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李贺亭,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吴容根。委托代理人:董卫华,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记梅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下称永泰第四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记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记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永泰第四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并予以改判。1.一审将永泰第四社听命于村经济联合社对陈记梅的侵权认定合法错误。永泰第四社作为联合社下的第四合作社,并无什么章程,无权扣发陈记梅生活费。其只是“经济联合社说拖欠了物业管理费”,就扣发陈记梅分红和生活费,是毫无根据和理由的。2.一审凭空认定永泰第四社有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和实际收取过物业管理费。陈记梅所在第四经济社和村经济联合社一样,即永泰第四社没有管理过村民物业,陈记梅村属于“城外村”,是农村性质,是农村集体单位。房屋都是村民宅基地自建自住房屋,无需永泰第四社管理的物业和进行物业管理。3.一审认定永泰第四社虚假事实成立错误。作为一审认可的物业管理费收缴事宜,除永泰第四社口说之外没有任何资料予以证明。在这些最基本的事实都没有的情况下,一审认定陈记梅永泰第四社有权利停发陈记梅分红,是依据“事实”虚假。4.根据过往同样案件永泰第四社举证,陈记梅村里是另有物业公司(“广州市磨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未对村民宅基地自建房项目进行管理。陈记梅也不拖欠其什么物业管理费。5.经济联合社、第四经济社在本案中在作为“村委会”附庸的同时,在人格上和村委会混同起来,进而在专业经济活动之外,假托对社员的行政管理权。这种混同和混淆,也被一审法院模糊成一团,作为判决依据。6.物业费的产生来源于物业管理合同,股份及根据股份发放的生活费和分红,是村民物权利益。前者纠纷为合同纠纷,后者是物权侵权纠纷。一审判决用合同法处理侵权纠纷,是适用法律错误。7.一审判决不是适用法律而是按照所谓的“经济联合社章程”认定永泰第四社对陈记梅的侵权“合法”,本身是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何况,连一审判决也说,该章程是否合法不得而知。8.一审判决认为,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章程”合法性问题。事实上,即便有此争议,乃是股东对经济组织章程认定和撤销的民事纠纷问题,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处理的范围。《村规民约》更不是认定永泰第四社侵权合法的法律依据。相反村规民约对村民物权利益的约定不能和代替《物权法》和《侵权法》的规定,更不能作为处理永泰第四社侵权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永泰第四社答辩称:不同意陈记梅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记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记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泰第四社发还陈记梅股份分红款2400元,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252元,利息从实际拖欠日即2016年6月1日、2016年9月16日开始起,以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2、永泰第四社赔偿恶意造成陈记梅同类多次重复诉讼的损失1000元;3、永泰第四社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记梅持有广州市白云山农场永泰经济联合社于1995年12月出具的股员证,号码为001372号,股份数量为23股。之后,陈记梅的股份数量变更为24股。永泰第四社以陈记梅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违反村规为由,未向陈记梅发放2016年端午节、中秋节生活补贴费。庭审中,陈记梅辩称,有拖欠物业管理费,但物业管理费是否缴纳属于其他事由,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且新的经济联合社章程违反了宪法、法律,是违法的。2016年1月20日,经永泰经济联合社全体社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修订后的《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经济联合社章程》,该章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内容为“经联社成立后,继续实行1996年以来的做法,即按股份分红,多股多分,少股少分,无股不分”,第(三)项的内容为“在股红分配过程中,如社员(股民)……不履行社员义务以及拒绝按村社要求缴交用于筹办新项目或扩大再生产的资金或拒绝缴交物业管理费、垃圾费等费用的行为,损害村社集体利益的,村社有权暂停(或停发)该社员股份分红款,并以其应得的股份分红款冲抵有关欠缴的费用”,第八十七条的内容为“[生效报备程序]本章程经街道审核,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由全体社员(股东)代表表决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并报区农林局(区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公室)备案”。一审法院认为:永泰第四社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进行集体资产和财务的管理。陈记梅是永泰第四社的社员和股民,陈记梅是基于该身份及根据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向永泰第四社主张要求发放股份分红款。根据新修订的《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经济联合社章程》有关规定,陈记梅不缴交物业管理费,永泰第四社有权暂停(或停发)其股份分红款,故陈记梅要求永泰第四社支付2016年端午节、中秋节生活补贴费2400元及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陈记梅据此要求永泰第四社赔偿恶意造成重复诉讼损失,亦缺乏理据,故不予支持。至于陈记梅提出的新修订的《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经济联合社章程》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陈记梅应另循行政处理、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在上述章程的有关规定未被撤销之前,陈记梅主张章程违法,而拒交物业管理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永泰第四社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陈记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记梅负担。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权益分配属于村社自治范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管理方式决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同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陈记梅作为永泰第四社的成员,应当遵守本经济联社章程。永泰经济联社于2016年修订的《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经济联合社章程》规定,社员(股民)不履行社员义务以及拒绝缴交物业管理费、垃圾费等费用,村社有权暂停(或停发)该社员股份分红款。陈记梅未按村社要求缴纳物业管理费,永泰第四社依据上述章程规定暂停发放陈记梅2016年端午节、中秋节股份分红符合章程的规定。陈记梅关于《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经济联合社章程》合法性问题的意见,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查范围。陈记梅如认为该章程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循法律途径处理。据此,陈记梅要求永泰第四社发还案涉股份分红及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记梅请求永泰第四社赔偿恶意重复诉讼造成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记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凡峰杨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