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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205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城南镇景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小平,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桥支行副行长。被告:刘素芳,女,汉族,生于1937年9月11日,四川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素芳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芳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传唤其到庭应诉,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2.被告刘素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素芳于2013年3月17日在小桥信用社借款50000元,于2018年3月15日到期,该户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一直拖欠利息,我行多次催收,仍不偿还,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刘素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27号文件、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照片、还款明细各一份。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足以印证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素芳于2013年3月16日在原告单位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学校食堂,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15日,约定月利率10.666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2013年3月17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27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明确,“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按季结息。《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情形“(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用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十)解除与甲方的贷款关系。”被告未按季结息,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素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小桥信个借(2013)0111号。二、被告刘素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或本判决履行期满前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莉审 判 员  罗 雄人民陪审员  樊雪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