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兆理、张稳柱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兆理,张稳柱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兆理(曾用名周兆雷),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成武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5日解除监视居住。2016年4月16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稳柱,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成武县。因非法经营烟草,于2014年5月7日被成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兆理、张稳柱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二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兆理、张稳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周兆理在成武县大田集镇袁海村头自被告人张稳柱处购买50条软盒“中华”香烟、172条硬盒“中华”香烟、10条硬盒“中华”香烟(专供出口),共计价值人民币105300元。在被告人周兆理驾车离开袁海村时,被成武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周兆理弃车逃匿。经查,被告人周兆理、张稳柱均未办理烟草零售、批发许可证。被告人周兆理于2015年10月15日向成武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稳柱于2016年9月7日向成武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兆理、张稳柱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兆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周兆理在成武县大田集镇袁海村头自被告人张稳柱处购买50条软盒“中华”香烟、172条硬盒“中华”香烟、10条硬盒“中华”香烟(专供出口),共计价值人民币105300元。在被告人周兆理驾车离开袁海村时,被成武县公安局查获,周兆理弃车逃匿。经查,被告人周兆理、张稳柱均未办理烟草零售、批发许可证。被告人周兆理、张稳柱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9月7日向成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0条硬盒中华香烟(专供出口)、172条硬盒中华香烟、50条软盒中华香烟2、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兆理出生于1967年2月24日;被告人张稳柱出生于1983年4月30日,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兆理于2015年10月15日向成武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稳柱于2016年9月7日向成武县公安局投案。(3)证明,证明成武县公安局对收购周兆理香烟的“高”姓男子多方查找,因线索不清楚,未能找到。(4)证明,证明2014年6月15日,周兆理因非法经营罪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移送起诉。(5)案件移送函,证明成武县烟草专卖局将周兆理涉嫌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一案移送成武县公安局。(6)价格认证证明,证明2015年3月3日在周兆理驾驶的车内现场查获中华香烟的总价值105300元。(7)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WZ37150301208和WZ37150301207为真品卷烟,WZ37150301206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8)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5年3月3日晚8时许,成武县公安局在大田集镇袁海村南北小油路上查获并依法扣押10条硬盒中华香烟(专供出口)、172条硬盒硬盒中华香烟、50条软盒中华香烟、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鲁R×××××),并于2016年4月15日将桑塔纳轿车发还李某。(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稳柱因非法经营烟草,于2014年5月7日被成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人民币5000元。(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周兆理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周兆理借走李某的车一直没还,后来用这辆车贩卖香烟被公安局扣下。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周兆理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3日21时许,周兆理从张稳柱那里拉香烟,大约有232条,软中华香烟50条,硬中华香烟182条,其中专供出口的有十条。软包的中华一般560多元至600元1条,硬包的中华370多元至400元1条。张稳柱用电动三轮车把香烟送到大田集镇袁海村头,周兆理把香烟装到其驾驶的桑塔纳后排座上,开时被公安局的人查住,周兆理扔下车跑了,香烟和车都被扣下。周兆理、张稳柱都没有烟草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批发许可证。(2)被告人张稳柱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农历正月十三日晚上,张稳柱将从烟酒门市购买的卷烟卖给周兆理,一共232条,其中有50条软盒中华,182条硬壳中华,共计九万二、三千元。周兆理开车带着卷烟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拦截,周兆理将汽车和卷烟丢下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兆理、张稳柱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赚取地区差价,收购、贩卖国家实行专卖的卷烟,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烟草流通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兆理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兆理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指定监视居住6个月折抵的3个月。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稳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非法经营卷烟232条(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牛稳平审 判 员 吕超玉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慧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