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3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乔彦涛与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彦涛,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3704号 原告:乔彦涛,男。 法定代理人:赵淑杰,女。 委托代理人:程士达,系律师。 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镇笑林路2号。 负责人:马烽,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女。 委托代理人:李桂峰,男。 原告乔彦涛与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鹏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年浩(主审)、人民陪审员金一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彦涛法定代理人赵淑杰及委托代理人程士达、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委托代理人张雪、李桂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至2017年之间因工伤事故引发一系列纠纷,致使原告没有拿到应拿的工资,原告系被告林盛煤矿井下掘进二队工人,因职业病原告于2006年11月24日住院至2007年1月29日,2008年1月17日至24日住院期间停发五险一金,2006年12月29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以原告旷工129天为由做出开除原告的决定,2007年1月12日办理医保停保手续,原告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等级为二级,被告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拒绝认定为职业病导致原告精神残疾二级。原告的法监护人赵淑杰与被告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仲裁委员会(2007)11号裁决书,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法院(2007)苏民合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被告林煤发(2007)12号文件,依照《劳动法》第29条确认违法,判决等均未了结此事,后经沈阳市苏家屯法院(2008)苏民初第227号民事判决,原告仍未拿到应有的工资及住院期间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被告以原告的残疾证系伪造为由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辽审四民申字第002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后原告仍未拿到应有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在执行期间,被告拒绝履行法院判决,以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放弃两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所有判决”,并出具《执行和解协议书》,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必须经过法定监护人的追认方生效,但协议书只有原告一人签字,现原告监护人对此协议不服,诉至原告院,请求判令2009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自称于2006年11月24日在我矿井下发生工伤,纯属捏造,经我矿核实和调查,原告在我矿从未发生过工伤,也未申请办理过工伤。其次,原告于2006年经学校委培后到我矿参加工作,其本人工作期间不认真工作,经常旷工,仅2006年1-10月就累计旷工长达129天,2006年11月,我矿整顿纪律,经同年12月27日职工代表大会计论通过,决定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并将通知送达至原告妻子处。三、原告自称我矿未给其办理工伤保险而导致其患精神病,无事实及因果关系,因原告未在我矿发生工伤,故不应办理工伤事宜及待遇,而我矿早就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已为单位所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第四、原告称自已患有精神病系虚假捏造,在之前与我矿劳动争议中,原告利用骗取的精神疾病诊断及残疾证明,严重干扰司法公正,且原告曾经工作过学习过的单位及学校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辽煤技校和林盛煤矿掘进二队同事和领导出具的书证,都证明其本人无精神病史。最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所称我矿与原告曾经所达成并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未经原告法定监护人追认不生效,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所谓“纯获利益”在我国一般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合同中只享有权利或者利益,不承担义务,他人不得以行为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该合同不成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健康状况允许时,可订立某此合同,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而原告在与我矿进行签订和解协议时,其言语和书写都是非常正常的,所以我矿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被分配到被告单位掘进二队工作,原告于2006年4、5月因病修养,原告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07年1月29日止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于2006年通过沈阳市残疾人职合会评定为精神残疾二级。2006年被告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以原告长期不上班为由开除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07年4月向苏家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1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撤销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我做出[2007]苏民合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09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本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就法院判决执行进行和解并在和解协议内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本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原告监护人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2009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住院病志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仲裁裁决书、精神残疾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本案中,被告在明知原告系精神残疾二级,属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24日与原告本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且该协议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得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签属《执行和解协议书》时精神正常,故该协议应该有效的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精神类疾病应属造假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原告乔彦涛与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鹏翀 审 判 员 年 浩 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国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