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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武汉路临1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市辖区龙洲南路298号。负责人:胡静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巷荫岭83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苏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原审被告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阳,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锴及原审被告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6)湘0406民初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按比例承担的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1、本案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处理协议又提供了新的开关,但2013年7月3日,第三方新化县腾飞公司在试产过程中变压器又起火并造成相关损失。第三方新化县腾飞公司、新鑫公司及上诉人就第二次事故损失无法达成最终赔偿意见,于是第三方新化县腾飞公司以产品质量(侵权赔偿)纠纷提起诉讼,案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一审、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两次事故损失共计为5003201.26元,因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新鑫公司就赔偿达成最终的补偿意见,因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并判决第一次事故的损失1725900元应由新鑫公司承担,但因就第二次事故未达成处理意见,所以三级法院并没有就第二次事故损失在上诉人与衡阳新鑫公司之间进行责任分配,并认为对第三方新化县腾飞公司而言,长征公司与衡阳新鑫公司是一个赔偿整体,故另案三级法院只判定长征公司与新鑫公司付事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诉求的代位追偿的2369316.29元正是上述第二次事故中的一部分损失。另案是产品质量纠纷,可以判定责任方负连带责任,本案是保险理赔后的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法院应当按比例划分上诉人与新鑫公司的最终责任,而不是简单的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来审判本案;2、本案所涉第二次事故责任分担问题,上诉人已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判决结果可能影响到本案判决,故本案应中止诉讼。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鑫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联合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征公司、新鑫公司连带支付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款2369316.29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长征公司、新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4日,联合保险公司与腾飞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基本险投保单(编号为:1043000872),约定投保的项目为固定资产(建筑物)、固定资产(机器设备),保险金额合计181510900元。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保险费为29618元。2013年7月3日,腾飞公司在做送电高压冲击试验时,由新鑫公司提供的电炉变压器突然起火,造成腾飞公司机械设备及厂房被烧毁。同年10月14日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核定损失预先赔付了腾飞公司2369316.29元。对于此次火灾的事故原因,2013年9月4日,经新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衡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对2013年7月3日原告新化腾飞公司火灾事故中被烧毁的变压器进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作出[2013]司鉴字第03号鉴定书,结论为“变压器送电运行后,有载分接开关的A相和B相对金属吸油管(即开关C相)产生相间短路放电,开关不能承受短路产生的巨大能量,致使开关的顶盖和底部破裂,随即开关内的油向外喷出,并与变压器本体的油连通,外喷的变压器油着火,从而引发火灾”。2013年9月30日,新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对2013年7月3日的火灾作出新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变压器送电运行后,有载分接开关部位发生故障引发火灾”。2013年10月17日,腾飞公司以长征公司、新鑫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质量诉讼,后又经过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其中(2016)湘民再259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本次火灾对腾飞公司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问题,终审判决认定如下:本次火灾事故查明系长征公司生产的有载开关存在缺陷,长征公司系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但变压器本体及开关等配件均系涉案变压器产品的组成部分,新鑫公司是整个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故在变压器出现事故后长征公司与新鑫公司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于腾飞公司而言,新鑫公司与长征公司为责任主体而需共同对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联合保险公司与腾飞公司签订了财产基本险保单,该投保单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因长征公司生产的有载开关存在缺陷,导致新鑫公司提供给腾飞公司的变压器起火,造成被保险人腾飞公司的固定资产(建筑物及机器设备)遭受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联合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联合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腾飞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980000元,被保险人腾飞公司也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了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再25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新鑫公司与长征公司对腾飞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联合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腾飞公司向长征公司、新鑫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联合保险公司要求长征公司、新鑫公司连带给付原告赔偿款2369316.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鑫公司辩称其不应赔偿,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新鑫公司的连带责任进行了确认,故对新鑫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联合保险公司诉请的利息应否支持问题,联合保险公司自向腾飞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腾飞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联合保险公司诉请的利息不属于赔偿金额范围,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2369316.29元,被告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28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28元,被告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各负担1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长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附起诉状),以证明其已就与新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另行提起了诉讼,该案审理可能影响到本案处理,故请求本院对本案予以中止审理。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该受理通知书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纠纷事实的依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长征公司、新鑫公司制造、出售给腾飞公司的电气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被保险人腾飞公司火灾经济损失5003201.26元、随后由保险人联合保险公司预先赔付腾飞公司2369316.2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已先行履行赔付义务的保险人联合保险公司有权代位被保险人腾飞公司在该2369316.29元金额范围内向造成保险事故的产品质量责任人长征公司、新鑫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湘民再25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新鑫公司与长征公司对腾飞公司的全部5003201.26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联合保险公司亦有权要求长征公司、新鑫公司就代位诉讼主张的2369316.29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长征公司与新鑫公司之间就其二人内部赔偿责任分担、赔偿金额划分另行提起的诉讼,与本案代位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并无关联,其诉讼结果也不能改变本案责任的划分,因此,上诉人长征公司的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6228元由上诉人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东审判员  蒋立新审判员  邓婕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