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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6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与褚黎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褚黎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6917号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3幢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71472255M。法定代表人樊君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玉警、章义贵,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褚黎民,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生,户籍地址山东省昌邑市,住山东省寿光县。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褚黎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褚黎民支付原告代偿款112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23日,被告褚黎民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签订了《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91600元,借款期限为36期。原告与杭州联合银行签订了《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若被告褚黎民未能按时向杭州联合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褚黎民追偿。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向杭州联合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4月6日代偿3100元、2017年5月5日代偿2800元、2017年6月5日代偿5302元,上述款项总计11202元。被告褚黎民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12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80元,由被告褚黎民负担。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褚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炜青审 判 员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