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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广州优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斐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优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斐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优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斐妮。上诉人广州优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斐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9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及认定:双方的争议事项为第(八)项。(一)黄斐妮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6年3月2日。(二)黄斐妮的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广州优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佳公司)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费6569.9元;3.优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三)仲裁裁决结果:1.确优佳公司与黄斐妮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优佳公司支付黄斐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3.驳回黄斐妮本案其他仲裁请求。(四)黄斐妮的入职时间、岗位:黄斐妮于2015年8月10日入职优佳公司任职生产采购。(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六)黄斐妮的工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6000元。(七)黄斐妮的离职日期:2016年1月13日。(八)黄斐妮的离职原因:黄斐妮主张其离职原因系优佳公司以项目结束为由口头告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将其辞退。黄斐妮提供了《录音笔录》(附光盘)、《辞职申请表》、《交接报告》予以证实。经查,该《录音笔录》(附光盘)未经公证;该《辞职申请表》辞职原因处载述:“被公司解雇,解雇原因不明”;该《交接报告》备注处载述:“因公司解雇,要求交接签字”。优佳公司对《录音笔录》(附光盘)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黄斐妮私自刻录;对《辞职申请表》,认为上面显示的“被公司辞退”这句话是黄斐妮私自填写;对《交接报告》,认为是在未经其总经理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交接,未合法完整办理辞职手续。原审法院认为,黄斐妮虽主张优佳公司存在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之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足以证实黄斐妮实际的离职原因;优佳公司虽主张黄斐妮属自行离职,但其同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身主张,由于其作为具备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对黄斐妮负有管理和约束的权力与责任,理应对黄斐妮的离职事由具有举证说明的义务,现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身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优佳公司主张的离职事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有效证明黄斐妮具体实际的离职原因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视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在优佳公司主动提出解除要求后,经与黄斐妮协商一致而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优佳公司应支付黄斐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九)其他仲裁情况: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的确认双方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优佳公司与黄斐妮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优佳公司支付黄斐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驳回优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优佳公司负担。判后,优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黄斐妮是自愿辞职。上诉人提交了《辞职申请表》、《交接报告》,已经很明确的说明了黄斐妮是基于自己的意愿向上诉人提出辞职。同时,黄斐妮也没有受到相关的胁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黄斐妮是在正确的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即黄斐妮提前向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履行通知的义务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二、黄斐妮利用上诉人员工的疏忽,私自在《辞职申请表》上注明内容的行为属于欺诈,其目的就是为了非法获得补偿金,其欺诈行为填写的内容应属无效。黄斐妮私自在《辞职申请表》辞职原因载述“被公司解雇,解雇原因不明”以及在《交接报告》备注处载述“因公司解雇,要求交接签字”,其实均是黄斐妮自己添加的内容,目的是利用上诉人员工的疏忽大意以骗取经济补偿金。三、黄斐妮虽然提交了《录音笔录》,但该《录音笔录》很显然并不能证明黄斐妮的主张。四、对于《交接报告》,因黄斐妮未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且未合法完整办理,且《交接报告》也不能证明黄斐妮的主张。据此,优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优佳公司无须支付黄斐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黄斐妮负担。被上诉人黄斐妮书面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优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黄斐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优佳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优佳公司认为无须支付黄斐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优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小琳审判员  邹殷涛审判员  刘 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文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