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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温江星辉酒店、中国人民解放军78179部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江星辉酒店,中国人民解放军78179部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0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江星辉酒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长安桥临江路*号。经营者:尹奎,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淼淼,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8179部队,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部队长:范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波,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温江星辉酒店(以下简称星辉酒店)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8179部队(以下简称78179部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星辉酒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是部队审核合同的前提条件,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租赁合同地十三条也约定:须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加盖合同审核专用章后生效。而本租赁合同并未得到上级部门盖章审核。(二)《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规定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经相关部门审核后生效,该规定属于强制性效力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无效。(三)78179部队第一次租赁期间,分期分批占用出租物使用面积,造成多交纳租金的事实,申请人告知过部队要求抵扣租金,二审法院以不按期交纳租金,作为申请方违约,判决30万元违约金是错误的。因此,星辉酒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虽规定:“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合同实行审核制度,《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由军队单位与承租人签字,并经具有租赁项目相应审批权限的房地产管理局(处)审核同意后方可生效”,但该规定并不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78179部队为酒店办理了《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并已经实际交付房屋,尹奎占有使用该出租房屋经营酒店,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星辉酒店与78179部队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星辉酒店认为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逾期交付房地产租金及相关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按照滞交金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本合同约定属于甲方的全部财产”。本案中星辉酒店确有拖欠租金的事实,而对于星辉酒店认为出租场地被占用、应抵扣租金的问题,双方却一直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对78179部队主张要求星辉酒店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酌情支持违约金3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星辉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江星辉酒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向阳审判员  刘丽君审判员  郭张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昌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