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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黎高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高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高明,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通城县。2017年2月26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高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黎高明驾驶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通城南大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南大路关刀镇关刀村2组路段时,将道路上的行人即被害人谭某撞倒致伤,谭某于2017年7月30日在家中死亡,事故发生后,黎高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黎高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谭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导致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高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尸表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潘某、吴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黎高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高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高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文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