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28岁,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与李某、李某到蛟河市大市场二楼魏某1商铺买锅,因价格问题孙某让李某到别处购买,魏某1因此和李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魏某1的外甥被害人徐某2其母亲魏某2在拉仗时被拽倒,便上前用拳头将李某和孙某打倒,孙某捡起一木凳打向徐某1,将徐某1右手打伤。徐某1右手第3掌骨完某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经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1陈述,证人李某、魏某2、魏某1等人证言,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在卷,足以认定。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徐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冬梅(共2页,共印25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