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8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长存诉张启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长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启宗,张后发,张后平,张宣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长存,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118号1601室。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宗,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后发,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后平,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宣红,女,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伟,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长存、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启宗、张后发、张后平、张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长存、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事实与理由:死者谢某在老家务农,来上海探亲,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不满一年,且无收入,故应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张启宗、张后发、张后平、张宣红辩称,谢某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帮助儿子照看孙子,由儿子给予生活费,因此,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维持原判。张启宗、张后发、张后平、张宣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长存赔偿死��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14,366元;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某系张启宗之妻,张后发、张后平、张宣红之母。2016年11月20日18时18分许,曹长存驾驶牌号为皖BXXX**小轿车沿本市金山区车亭公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路53.7公里处,恰遇谢某由西向东横过车亭公路,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2日死亡。2016年1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长存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承担同等责任。曹长存已支付张启宗一方35,000元。曹长存驾驶的车辆向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谢某父母均已去世。除张后发、张后平、张宣红外,谢某还有一女儿张某。张某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放弃赔偿证明一份,表示放弃对母亲谢某交通事故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曹长存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认同。张启宗一方的损失先由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曹长存驾驶的系机动车,谢某系行人,按规定由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不足部分由曹长存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核了张启宗一方的损失依据后,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曹长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启宗、张后发、张后平、张宣红151,756.50元;二、安邦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启宗、张后发、张后平、张宣红620,000元;三、驳回张启宗、张后发、张后平、张宣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2元,由张启宗、张后发、张后平、张宣红负担214元、曹长存负担5,758元。本院审理期间,曹长存提供了安徽省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长三角物流港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3月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未经核实,现证明谢某本人居住在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安徽省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长三角物流港管理处于2017年3月8日、7月12日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形式要件,同时,两份证明内容相矛盾,故对于两份证明材料的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未再提交其他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曹长存同意给予张启宗一方10,000元补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中,谢某为外省市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如要求按本市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需提供其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有主要收入的证据。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张启宗一方并未提供谢某在本市城镇地区有收入来源的证据,故死亡赔偿金应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计算其他损失范围及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张启宗一方的损失为:医疗费15,835.10元;丧葬费35,634元;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3,285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1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律师费9,000元。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部分,由曹长存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相应的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金额为291,692.46元。律师费9,000元,由曹长存赔偿。曹长存先期垫付张启宗一方35,000元,张启宗一方在获得保险赔付款后应返还曹长存35,000元。现曹长存自愿补偿张启宗一方10,000元,张启宗一方实际返还25,000元。综上所述,曹长存、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启宗、张后发、张后平、张宣红120,000元;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张启宗、张后发、张后平、张宣红291,692.46元;四、曹长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启宗、张后发、张后平、张宣红律师费9,000元;五、张启宗、张后发、张后平、张宣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曹长存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2元,由曹长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7元,由曹长存负担,准予其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方审判员 洪可喜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