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仁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仁良,男,1958年8月25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海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仁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红和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仁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仁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49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仁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仁良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底至3月期间,被告人周仁良先后3次至海盐县秦山街道嬉溪菜园子内,采用钢锯锯断的方式,窃得嬉溪菜园子内西北面连接电箱至集装箱住宿房的电缆线,总计长度为36.8米,计价值人民币3497元。另查明,被告人周仁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测量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仁良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仁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49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仁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故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仁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钢锯1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周仁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3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谭叶青书 记 员 吴李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