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刑更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罪犯郭和平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和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刑更11号罪犯郭和平,男,1948年7月18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身份证号码:422425194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尺八镇东湖村*组,现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月塘街道文化路果木园散户**号***室。2017年4月24日,本院作出了(2017)湘0202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和平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等。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株洲市荷塘区司法局于2017年9月1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郭和平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株洲市荷塘区司法局提出,罪犯郭和平在2017年6月18日起至今一直未到该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该局工作人员无法与其沟通,更无法做通其思想工作,促使其到我局进行社区矫正,法律意识淡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社区服刑人员郭和平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本院作出了(2017)湘0202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和平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罪犯郭和平从2017年6月18日至今未到株洲市荷塘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本院认为,罪犯郭和平在缓刑考验期内未按规定时间报到,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湘0202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郭和平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郭和平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大玄人民陪审员 袁文赞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宾润杰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假释的,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