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4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市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竺智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时代投资有限公司,竺智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4938号原告:岳阳市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白岳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龙,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竺智莉,女,xx出生,汉族,住xx原告岳阳市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竺智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市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龙,被告竺智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市时代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格里时尚广场场地租赁合同》,由被告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共计308233元(已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后段另计),并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5日,原告岳阳市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竺智莉签订了一份《新格里时尚广场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路新格里时尚广场五楼A5001、A5002、A5003号场地(租赁面积1234.04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八年,前两年每年租金为444255元/年,后两年递增5%,费用按季度支付,水电费按实支付,违约责任为有以下情形的,属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通知终止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还应赔偿原告遭受的一切损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等费用超过十五日的。同时合同对其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双方就相关事项重新进行了约定,签订了补充协议,2016年双方就租赁面积和租金进行了重新约定,但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和5月25日下函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场地,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竺智莉答辩,租赁标的物转租给他人,现在已经没有营业。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岳阳市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竺智莉作为(承租方)于2012年7月签订《岳阳新格里时尚广场场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将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路新格里时尚广场五楼A5001、A5002、A5003号场地(租赁面积1234.04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八年,前两年每年租金为444255元/年,后两年递增5%,费用按季度支付。合同中还约定被告迟延支付租赁费,应按迟延支付费用的日息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逾期30日内仍未付清租赁费及违约金则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后终止本合同等。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场地交付被告使。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自2015年2月15日开始每月租金递增至38873元。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附加协议》,原告免除被告一个月租金,双方约定自2016年9月1日开始租金按每月34986元计算。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将租赁面积减至500平方米,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租金每月按14175元计算。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6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308233元。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邮寄书面通知函告解除合同、收回场地及追究违约责任事宜。另查明,被告已于2017年9月22日向原告交付场地。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岳阳市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竺智莉签订的《岳阳新格里时尚广场场地租赁合同》、《附加协议》及《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在原告书面函告后30日内仍未能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且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因在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已于2017年9月22日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该项诉求原告已无再主张必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电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向被告主张水电费,该诉求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共拖欠原告租金35453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月利率的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岳阳市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竺智莉签订的《岳阳新格里时尚广场场地租赁合同》。二、限被告竺智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阳市时代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54538元。三、限被告竺智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岳阳市时代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14日之日的违约金。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18元,由被告竺智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莉人民陪审员 郭薇人民陪审员 黄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