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艾古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古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61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古丽,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维吾尔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古丽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3时许、同日17时许和同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艾古丽在其位于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老五乡新湖下新埕一直巷10号的家中,先后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林某,并容留林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同月24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艾古丽的家中将其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净重共19.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净重4.6克、毒品咖啡因片剂(俗称“麻古”)1小包净重1.6克、电子秤1台和透明小型胶袋27个。归案后,被告人艾古丽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古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毒品拍照,红场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前科证实,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老五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林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古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艾古丽还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古丽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艾古丽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行被司法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罪行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古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刑期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6年1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周修广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