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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85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保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在青州市谭坊镇庄庙村经销电动车时与同村经销电动车的刘某某(临朐县龙岗镇河南村人)产生矛盾。2016年9月28日晚8时许,在青州市谭坊镇东郝村西面的公路上,被告人姜某某驾车(载妻女)与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载其父被害人刘某甲)相遇,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用木棍击中刘某甲右侧肩膀处,致刘某甲右侧肩胛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5万元处结。被告人姜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庄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口信息、谅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因民间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作案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聪莹书 记 员  曹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