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州市贯盎商贸有限公司、柳州市景大机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州市贯盎商贸有限公司,柳州市景大机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和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韩文,杜荔,龙明生,杜美霖,徐崇,王国利,蔡笃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283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龙城世家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2122066K。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秋莎,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洲,该行员工。被告:柳州市贯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前锋路2号1栋一层1-3号。法定代表人:杜美霖。被告:柳州市景大机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潭中西路16号金都汇2栋2单元5-12、13号。法定代表人:韩文。被告:广西和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潭中西路16号金都汇2栋2单元5-12。法定代表人:王国利。被告:韩文,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杜荔,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龙明生,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杜美霖,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徐崇,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王国利,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蔡笃胜,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柳州农信社)与被告柳州市贯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盎公司)、柳州市景大机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大公司)、广西和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茂公司)、韩文、杜荔、龙明生、杜美霖、徐崇、王国利、蔡笃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州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秋莎、唐浩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贯盎公司、景大公司、和茂公司、韩文、杜荔、龙明生、杜美霖、徐崇、王国利、蔡笃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贯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2890.41元及利息541543.06元(该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自2015年6月26日暂计至2017年1月22日,其中罚息541543.06元,从2015年6月26日暂计至2017年1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景大公司、和茂公司、韩文、杜荔、龙明生、杜美霖、徐崇、王国利、蔡笃胜对被告贯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并连带清偿被告贯盎公司的债务;3.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贯盎公司柳州市贯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以购焊管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贯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67502140818042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贯盎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期限至2015年6月2日,执行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景大公司、和茂公司、韩文、杜荔、龙明生、杜美霖、徐崇、王国利、蔡笃胜签订了编号为267504140728963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上保证人均为被告贯盎公司的债务做保证担保,承诺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3日,原告按编号为267502140818042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贯盎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5年6月2日,上述贷款到期,被告贯盎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997107.59元,尚欠借款本金4002890.41元及利息541543.06元。被告贯盎公司、景大公司、和茂公司、韩文、杜荔、龙明生、杜美霖、徐崇、王国利、蔡笃胜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上述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转账业务凭证、银行流水、贷款欠款欠息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贯盎公司签订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业已依约足额向被告贯盎公司发放贷款,而被告贯盎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贯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2890.41元、支付利息541543.06元(该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自2015年6月26日计至2017年1月22日,之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景大公司、和茂公司、韩文、杜荔、龙明生、杜美霖、徐崇、王国利、蔡笃胜为被告贯盎公司之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之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景大公司、和茂公司、韩文、杜荔、龙明生、杜美霖、徐崇、王国利、蔡笃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大公司、和茂公司、韩文、杜荔、龙明生、杜美霖、徐崇、王国利、蔡笃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贯盎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贯盎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4002890.41元、支付利息541543.06元(该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自2015年6月26日计至2017年1月22日,之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广西和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景大机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韩文、杜荔、龙明生、杜美霖、徐崇、王国利、蔡笃胜对被告柳州市贯盎商贸有限公司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和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景大机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韩文、杜荔、龙明生、杜美霖、徐崇、王国利、蔡笃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贯盎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15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38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贯盎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和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景大机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韩文、杜荔、龙明生、杜美霖、徐崇、王国利、蔡笃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