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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段学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学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8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学林,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学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艳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学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学林于2017年2月2日17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后段行政村后段村西头十字路口处,和被害人张某2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段学林用拳头将张某2殴打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学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段某1、段某2、段红军段庆景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学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26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学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芳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