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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淮安经济开发区大红鹰瓷砖经营部与陈青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经济开发区大红鹰瓷砖经营部,陈青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917号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大红鹰瓷砖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博德五金建材家居广场精品馆一层38-39号。经营者:陈金田,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明,淮安市清江浦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成,淮安市清江浦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青德,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大红鹰瓷砖经营部(以下简称大红鹰经营部)与被告陈青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红鹰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红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青德给付瓷砖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佛山市利华陶瓷有限公司在淮安地区的总代理,从2016年初,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到2016年5月26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陶瓷款30000元,之后双方保持业务关系至今,但被告之前所欠的30000元款项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青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瓷砖买卖往来,2017年1月18日,陈青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利华陶瓷5月26日叁万元钱款未付。承诺人:陈青德。”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承诺书能够证明陈青德所欠瓷砖款的数额,陈青德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陈青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青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大红鹰瓷砖经营部给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青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大鹏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人民陪审员  许广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