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爱爱与何喜平、王菊玲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爱,何喜平,王菊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张爱爱,男,1962年5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亮,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喜平,男,1974年5月6日出生。被告:王菊玲,女,1971年9月3日出生。原告张爱爱与被告何喜平、王菊玲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亮,被告何喜平、王菊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即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修建房屋的干涉行为,并恢复原告内外墙水管的原状;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471.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关系,两家的宅院不相邻,因此在宅基地方面两家没有任何争执。2014年3月原告在自家宅院的南面开始修建楼房,2014年农历10月份该房主体竣工。2015年3月原告开始粉刷自己楼房的内外墙,二被告突然干涉不让搭架施工,导致11个工人停工,造成工人工资严重损失,后原告多次央人劝说二被告,但二被告根本不听。2015年5月24日,工人正在施工时,二被告拿着锄头将原告家正在修建的外墙和内墙的PVC水管打断,二被告便从邻居家屋顶离开了,二被告的儿子还拿着菜刀扬言要杀施工的工人,后被邻居夺下,当天施工的工人在场见证了二被告的侵权过程。原告修建的房屋主要用于营业,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楼房工程停工,楼房完工时间推迟,营业时间也相应推迟,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何喜平、王菊玲辩称:原告家准备粉刷其楼房的时候,被告家及另一邻居家也在修建房屋,原告家事先也不同被告家协商,在不到2米宽的巷道内搭架搞粉刷,严重影响被告家修房进料,因此王菊玲才阻止其搭架的,事后也只有一名工人来被告家要求同意他们施工,并未提出解决办法,因被告家也要施工、进料,便没有答应。2015年5月24日,王菊玲出门买面,经过原告家楼房后面时,突然从原告家外墙的PVC水管里出来了大量污水,泼了王菊玲全身,原告家也没人出来道歉,王菊玲气不过,才拿锄头将原告家露在房子外面的大约30厘米的水管砸断的,但对原告楼房里面的水管没有砸。这两件事都是王菊玲做的,何喜平只是怕打架才来劝解的,原告起诉何喜平是没有理由的。纠纷发生后,原告楼房内部的施工从未停止过,自从法院调解后,原、被告就再未因施工发生过纠纷。原告对其损失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方法不符合事实,也不合理,漫天要价,想从被告身上获得非法利益,被告不能答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爱爱与被告何喜平、王菊玲系邻居。2015年5月24日,王菊玲以张爱爱在建楼房西面外墙的PVC水管里出来了大量污水,泼到了其身上为由,用锄头打断了该楼房西面外墙和内墙部分PVC水管。此前,王菊玲还以影响其家修房进料等为由,阻止了张爱爱在两家中间的巷道内为粉刷其在建楼房西面外墙的搭架施工。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排除妨害的相关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实际执行,被告不再阻挡原告在巷道内搭架施工,此后双方再未因施工及水管恢复原状问题发生过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何喜平是否参与了阻挡原告张爱爱搭架施工及打断水管行为的问题:张爱爱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两次纠纷发生时都不在现场,具体情况他不清楚;何喜平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参与王菊玲的上述行为,只是在双方因上述纠纷吵架时才从家里出来做了劝解;王菊玲承认上述事情是她做的,何喜平没有参与;根据证人谈翻红、刘贵林、张小平当庭作证时的证言,上述事情是王菊玲做的,何喜平没有参与。因此本院依法认定阻挡张爱爱搭架施工及打断张爱爱水管系王菊玲所为,何喜平没有参与。关于被告王菊玲阻挡原告张爱爱搭架施工的具体日期及张爱爱工程停工期限问题:张爱爱在庭审中陈述是在2015年3月,但具体时间忘记了;何喜平、王菊玲在庭审中陈述是在2015年5月24日打断水管那天的前一周、前一两天,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人陈永顺当庭作证时称是在2015年前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巷道内吵架后大概停工了一个月左右;证人谈翻红当庭作证时称他是在2015年4月17日开始在张爱爱家干活的,大约过了一个多月他负责在西面外墙搭架时,何喜平妻子不让搭;证人刘贵林当庭作证时称其与张爱爱签订修房合同是在2015年3月,王菊玲阻挡搭架施工是在此后的十几天之后,具体时间及工期延长的时间也记不清了,其他证人也记不清具体时间。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均记不清具体时间,所说的大概时间相差较大,当事人也均未举出证据证实准确时间,因此无法确定王菊玲阻挡张爱爱搭架施工的具体时间,也就无法准确确定张爱爱工程的停工期限。关于原告张爱爱的鉴定申请及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在立案时及审理中,本院依法给双方当事人均送达了书面的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文确定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鉴定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及开庭前相当长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张爱爱在庭审中提出如果被告不答应他的赔偿要求,他就要申请鉴定其经济损失,庭审后又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被告何喜平、王菊玲不同意法院再组织鉴定。因张爱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无法确定王菊玲阻挡张爱爱搭架施工的具体时间及张爱爱工程的停工期限,即使鉴定也无法得出准确的鉴定意见,因此本院依法对张爱爱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再对张爱爱的经济损失组织鉴定。张爱爱在庭审中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6471.5元,被告只答应赔偿300-500元,差距很大。张爱爱的赔偿要求及计算方法明显不合理且数额过高,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应综合考虑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今后还应和睦相处,张爱爱的楼房系在建房还未投入使用,张爱爱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贵林、陈永顺、张小平、谈翻红等也证实在王菊玲阻挡后还在里面进行一定程度的施工,王菊玲的阻挡行为对该楼房修建的影响程度及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参考现场勘验情况及张爱爱提交的有关损失赔偿方面的证据,酌情判决被告王菊玲赔偿原告张爱爱的经济损失。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爱爱与被告何喜平、王菊玲系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协商处理好因修房占道等发生的矛盾纠纷,王菊玲阻挡张爱爱搭架施工及损坏张爱爱水管的行为,给张爱爱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爱爱在纠纷的起因等方面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王菊玲的赔偿责任;何喜平未参与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张爱爱的损失赔偿数额本院依法酌情判处,对其超出法律范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排除妨害的相关问题早已达成协议并实际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对此不再判决;对于赔偿问题,因双方情绪非常激动、争议很大且系邻居关系,本院为了防止矛盾激化,不致再发生不该发生的问题,做了大量调解工作,但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菊玲赔偿原告张爱爱经济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爱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张爱爱负担21元、被告王菊玲负担49元。以上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玉林审 判 员 李兴伟人民陪审员 朱承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晋亚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