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30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盛八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奕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八六,黄奕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0382号原告:盛八六,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奕超,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原告盛八六与被告黄奕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八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黄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八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苏ADXX**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1,840.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28,540.2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基于苏ADXX**小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对上述第1项诉请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外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黄奕超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部分外的费用,按100%赔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18时07分许,被告黄奕超驾驶苏AD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星强街北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奕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苏ADXX**小轿车的保险理赔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可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黄奕超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垫付了入院当天的救护车和做CT的费用共计1,061元。关于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与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据票核算,需扣除自费用药对应金额,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750元。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盛八六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901.20元(其中包含被告黄奕超垫付的1,061元)。2017年9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盛八六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2017年1月9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杰宝电动车进行定损,金额为1,428元。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典润电动车商行维修产生修理费1,400元。原告为参与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还查明,苏AD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吕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清单、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黄奕超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奕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黄奕超赔偿。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计2,901.20元,由票据为证,系原告治疗的合理支出,应予以赔偿;2、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600元;3、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酌定为3,600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认可13,8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6修车费,原告提供的勘估表、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7、评估费,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900元,由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保险合同中已明确将鉴定费排除出保险赔付范围,因此该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9、律师费,虽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按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501.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501.2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评估费、鉴定费以及律师费共计3,000元由被告黄奕超赔偿,由于被告黄奕超已经垫付了1,061元,故被告黄奕超还需赔偿原告1,93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八六25,501.20元;二、被告黄奕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八六1,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76元,由被告黄奕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文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