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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4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余章国、余芳媛等与武汉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章国,余芳媛,余芳敏,武汉市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4446号原告:余章国,男,1947年1月28日出生,70岁,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周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余芳媛,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35岁,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余章国,男,1947年1月28日出生,70岁,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特别授权)原告:余芳敏,男,1989年5月8日出生,28岁,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余章国,男,1947年1月28日出生,70岁,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第一医院,住汉口中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宁,该院职工。(特别授权)原告余章国、余芳媛、余芳敏与被告武汉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玉毅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章国、余芳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给原告造成的医疗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3508.56元(其中医疗费28831.06、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2570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患者乐汉贞于2017年6月5日晚,因不断吐口水到第一医院就诊。接诊医生说门诊检查费用很高,且系自费,住院可以使用医保,但没有普通病房,只有神经内科重症监护室。乐汉贞被迫住进该室,2017年6月9日22:36乐汉贞被宣告临床死亡。原告痛失亲人后冷静地查阅了患者的原始病历,发现被告在给患者的用药上存在严重的问题。第一、患者从入院第一天到次日上午十点,一滴尿都没有,被告却给她注射乳酸钠林格;这种药在无尿或少尿的情况下是禁用的。第二、患者本身是有高血压的病人,被告却给她注射重酒石酸去甲肾上腺;第三、患者入院时检查的肺部有不适,为何要为其进行透析,她的身体状况根本不适合透析;第四、被告仅在患者入院第一天,下过一次病危通知单,事后再也没有通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为了经济利益不顾患者的病情将其收入到神经内科重症监护室,且不顾患者的身体状况,滥用药品,导致其死亡,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医调委等有关部门进行协商,但被告始终认为其没有过错。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武汉市第一医院辩称:我院认为对患者的诊治清楚,治疗得当,不存在任何错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二乐汉贞在被告处住院治疗部分病历及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1、患者与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2、患者是在被告住院期间死亡的。3、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用药不当的过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1、2无异议,证明目的3不认可。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探索性,在缺乏专业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就现有证据而言,无法证实被告存在用药不当的过错。诉讼中,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均明确表示不进行医疗过错或医疗事故鉴定。2、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三患者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证明医药费28831.06元。证据三无原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解释称因为其是困难群众,社区予以帮助时把票据原件作为凭证收去,其实际自付医疗费七千多。上述事实,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就现有证据而言,原告未能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其医疗费损失并无凭据。3、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患者在该院住院病历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病案号:1395867,证明患者在该院的诊疗过程。原告认为:1、2017年6月6日会诊记录有误,会诊医生并未与我们沟通,会诊时间为10点钟,当时家属并不在医院,医生并未告知我们风险。2、2017年6月5日特殊检查(治疗)知情同意书上面的签字是本人签字,但是签字时是一张折叠起来的纸,并没有看到知情同意书上面的内容。同时提出:之前从医院复印的病历中2017年6月8日的检查报告单(编号为1004329606)在今天医院所提供的病历中没有。2、死亡记录中肌酐(干化学法):195umol/L没有报告单。原告进而认为被告涉嫌隐匿病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相关问题的质疑作出了书面说明,同时被告还自认其病历中确实存在笔误。本院对此认定如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病历书写方面确有错误,但并不足以认定该错误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章国系患者乐汉贞之夫,余芳媛、余芳敏系患者乐汉贞之女、之子。2017年6月5日,患者乐汉贞因“右肢无力半年余,吞咽困难言语不能2月,痰多2天”入住被告武汉市第一医院,经该院治疗后于2017年6月9日22:36死亡,死亡原因为尿毒症、乳酸酸中毒所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因病到被告处就诊,相关医生予以处理,双方医患关系成立。现原告认为被告相关行为存在过错,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原告所受损害与该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因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高科技性,所以医疗行为的正确与否,以及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需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技术人员进行评判。本案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与其所受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申请。故此,原告所述被告医疗行为有过错,且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不能确认。与此同时,考虑到被告病历书写方面确实存在错误,患者乐汉贞的死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有理,但其数额要求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余章国、余芳媛、余芳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余章国、余芳媛、余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原告余章国、余芳媛、余芳敏承担1800元,被告武汉市第一医院承担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玉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