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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4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林美英、吴为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美英,吴为芳,潘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美英,女,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为芳,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邦平,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上诉人林美英因与被上诉人吴为芳、潘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4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被上诉人吴为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美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林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本不属实,一审法院所谓传票传唤上诉人都未收到。二、在得知并了解一审审理和判决内容后,上诉人还了解到一审法院庭审是在主审法官办公室,在庭审过程,是主审法官一人在场并组织开庭审理,另有一名书记员在场记录,却适用普通程序,最终判决也是合议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理程序上再次弄虚作假。导致最终的判决实际就是主审法官的一个人的意见,是一言堂。三、主要证据“借条”可以清楚的表明被上诉人潘邦平是在2016年10月10日向吴为芳借现金36万元,证据借条写的明明白白的,而并非对原先借款的结欠。本案借款合同生效时间是2016年10月10日,是被上诉人潘邦平收到另一被上诉人吴为芳的现金借款开始,而此时上诉人已经与另一被上诉人潘邦平离婚,一审法院,将该债权作为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让上诉人承担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也是极端不公平的,违背了法律规定。吴为芳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林美英为规避还债,在所谓的离婚后继续与被上诉人潘邦平共同生活居住于海润华府14号808单元,但一直回避签收应诉材料,给一审诉讼制造障碍,现再以送达程序及诉讼程序不当为由提起诉讼,显然无理无据,不应予支持。二、吴为芳的一审举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潘邦平向吴为芳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13年12月27日及2014年1月17日,借款债务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邦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吴为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邦平、林美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结欠的借款利息30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的按月2%计付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7日吴为芳在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联分社取现20万元,同时同地潘邦平将10万元现金存入其个人账户。2014年1月17日吴为芳通过银行转账潘邦平16万元。2014年2月27日潘邦平通过银行转账吴为芳8265元,3月27日转账7200元,5月28日转账14400元,7月2日转账7200元。2016年10月10日潘邦平向吴为芳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载明借现金36万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同日,潘邦平向吴为芳出具书面欠条一张,载明“2016年10月30日止共欠利息70800元此款还完本金后按月付还”。2016年10月30日、12月19日吴为芳分别收到潘邦平现金各2万元。另查明,潘邦平与林美英于1984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9日登记离婚。关于借款产生的时间问题,吴为芳主张借款分两次支付于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1月17日,潘邦平辩称借款产生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借条当日。结合吴为芳提供的借条、欠条和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可见,虽然借条签订在2016年10月10日,但签订借条的同时潘邦平出具了关于利息的欠条一份,且2013年12月27日吴为芳与潘邦平存在同时同地的银行取、存款交易记录,2014年2月27日至7月2日潘邦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吴为芳的款项金额与吴为芳主张本金36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金额亦相符,在潘邦平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吴为芳主张借款36万元产生于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1月17日的说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邦平向吴为芳借款36万元,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潘邦平应负还款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吴为芳主张潘邦平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予以支持。2016年10月10日潘邦平与吴为芳结算后出具利息欠条一份,载明2016年10月30日止尚欠利息70800元,吴为芳主张该利息是自借款产生即2013年12月27日以来潘邦平尚欠利息,而潘邦平辩称该利息是2016年10月10日至30日按日利率1%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若按潘邦平所称按日1%计算利息,那么2016年10月10日至30日利息为72000元与欠条载明的70800元不符,潘邦平亦未作合理说明;其次,利息按日1%计算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但潘邦平作为成年人仍然与吴为芳签订按日息1%计算的欠条,不符合常理。因此,在潘邦平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潘邦平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吴为芳主张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0月30日结欠的利息70800元予以支持。2016年10月10日重新签订借条后,双方未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做出约定,吴为芳主张2016年10月11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予支持,仅支持对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即2017年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10月10日借条出具后,双方未对利息做出约定,故潘邦平于2016年10月30日、12月19日支付吴为芳的4万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潘邦平尚欠借款本金32万元(36万元-4万元)。涉案债务发生在潘邦平与林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潘邦平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林美英更未提出异议,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为芳主张潘邦平、林美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综上,吴为芳主张潘邦平、林美英共同偿还借款32万元、利息70800元及2017年2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判决:一、潘邦平、林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吴为芳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70800元,并支付2017年2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吴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邦平向被上诉人吴为芳借款36万元,有潘邦平向吴为芳出具的借条、欠条、取款及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林美英与被上诉人潘邦平离婚时间虽在被上诉人潘邦平向吴为芳出具借条之前,但吴为芳均于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1月17日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将讼争借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潘邦平。故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债务为上诉人林美英与被上诉人潘邦平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其共同偿还剩余欠款32万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给上诉人林美英方面亦无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提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2元,由上诉人林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淑娟审 判 员 郑乐影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志灯书 记 员 吴丹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