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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7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春利、刘凤云等与陈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利,刘凤云,刘春勇,刘春建,陈鹏,天津市翊龙客运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霍振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7592号原告:刘春利,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市容办司机,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刘凤云,女,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刘春勇,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刘春建,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以上四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利,简况同前。被告:陈鹏,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翊龙客运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天津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翊龙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泗阳道30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663059214k。法定代表人:何凡,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熙,男,该单位职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八楼801-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103797260570p。负责人:孙斌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鹏,男,该单位职工。被告:霍振国,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刘春利、刘凤云、刘春勇、刘春建与被告陈鹏、天津市翊龙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龙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霍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利并作为原告刘凤云、刘春勇、刘春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被告翊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利、刘凤云、刘春勇、刘春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33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862元、丧葬费7662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444元、急救费340元、电动车损失340元,共计47667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5:30许,被告陈鹏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辛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交口时,遇刘明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鉴定为红色无牌号邦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鑫茂道由西向北左转辛柴路,陈鹏发现情况晚,采取措施晚,陈鹏车辆前部与刘明成车辆左侧相撞,造成刘明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明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翊龙公司系津A×××××号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成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限额的三者险。被告霍振国系被告陈鹏的雇主。原告刘凤云系刘明成的妻子,其他原告系刘明成之子,现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鹏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被告陈鹏通过霍振国在翊龙公司开车,工资由霍振国支付。被告陈鹏与原告已达成和解,被告陈鹏已一次性赔偿原告10万元,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义务。被告翊龙公司辩称,被告翊龙公司是事故车辆津A×××××号的所有人,被告翊龙公司与霍振国是合作关系,陈鹏是被告翊龙公司的职工,被告翊龙公司派陈鹏驾驶该车辆运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翊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A×××××号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为受损车辆定损200元。被告霍振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5:30许,被告陈鹏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辛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交口时,遇刘明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鉴定为红色无牌号邦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鑫茂道由西向北左转辛柴路,陈鹏车辆前部与刘明成车辆左侧相撞,造成刘明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鹏驾驶机动车发现情况晚,采取措施晚,未保障安全,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超过规定时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明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刘明成,1945年8月26日出生,非农业户籍。原告刘凤云系刘明成的妻子,1947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刘春利、刘春勇、刘春建系刘明成之子。事故发生后,天津市急救中心进行急救,原告支出抢救费220元和救护车费120元。被告翊龙公司系津A×××××号车辆所有人,翊龙公司雇佣被告陈鹏驾驶该车辆从事客运业务途中发生此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陈鹏在交强险、商业险及其雇主车辆所有人赔偿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双方将赔偿问题一次性解决,原告不再追究陈鹏的刑事责任。2017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7)津0112刑初5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为机动车碰撞事故,并认定被告陈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明成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损失,原告自担30%的损失。原告合理损失包括:1、急救费340元(凭票)。2、死亡赔偿金,起算时间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准,事故发生时死者71周岁,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元乘以赔偿年限9年,计333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妻子原告刘凤云,70周岁,按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345元标准计算10年除以扶养人数4,计70862.5元。该项合计40485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侵权人和受害人过错程度酌情考虑30000元。4、丧葬费,根据天津市上了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265元乘以6个月,计31590元。5、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600元。6、误工费,3人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用,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日114.8元,计算5天,计1722元。7、电动车损失,原告未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参考被告保险公司评估意见,按200元计算。以上共计469304.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急救费3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部分死亡赔偿金8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损200元。超出部分死亡赔偿金324852.5元、丧葬费3159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722元,合计358764.5元的70%,251135.15元。其他被告在本案中无赔偿事项。被告霍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春利、刘凤云、刘春勇、刘春建各项损失共计361675.15元。二、驳回原告刘春利、刘凤云、刘春勇、刘春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原告刘春利、刘凤云、刘春勇、刘春建负担409元,被告陈鹏负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国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刘信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