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5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曹培贤与尹振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培贤,尹振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5754号原告:曹培贤,男,1984年2月11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会敏,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曹培贤之妻。被告:尹振平,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吴慧茹,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培贤诉被告尹振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培贤委托代理人张会敏,被告尹振平委托代理人吴慧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培贤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接了山东寿光一项工程,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工程结束时,被告资金紧张没有全额支付工人工资,欠2400元没有付清。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2016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与他欠原告10000元的借款一起偿还。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诉至法院,原告电话答复两个月内还款,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尹振平辩称:欠条情况不属实,原告不在我方当事人处干工程,也不是当事人所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尹振平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曹培贤出具工程款条据:2012年2月28号与尹振平处接到工程项目,由于种种原因差工人工资2400元,以此为据,2016年5月25日,尹振平。该条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内容偿还工资款而未偿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欠条不属实,且该条也非被告所写,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对该条进行鉴定,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培贤工资款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尹振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剑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吉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