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启会、黄福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启会,黄福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终2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启会,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旺,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上诉人黄启会因与被上诉人黄福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2民初2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黄启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所有的位于单县物资局纤维板厂家属院的房产。事实和理由:涉案宅基地系案外人段方伦于1995年转让给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黄福旺的父亲黄启祥,并由上诉人操心建造了四间主房,上诉人和黄启祥各两间,上诉人又建造了部分配房,一直居住至拆迁。该情况段方伦、黄汝桥、张国华、高世长等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私自签订征收安置协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文)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涉案房屋位于单县纤维板厂院内,黄启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建造且办理了准建手续,且因违法建筑的归属和内容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黄启会的起诉,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黄启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建民审判员 于 辉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启国